郭小军与王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623民初169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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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623民初1693号案件名称
郭小军与王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陕西省子长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陕西省子长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4 0:00:00当事人
王东;郭小军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子长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1)陕0623民初1693号 原告:郭小军,男,1987年1月20日生,汉族,子长市村民,现住子长市。 被告:王东,男,1978年10月24日生,汉族,子长市村民,现住子长市。 原告郭小军与被告王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小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郭小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东偿还原告郭小军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按2%计算,从2018年7月12日起至完全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东偿还原告郭小军借款本金20000元的利息(月利率按2%计算,从2018年7月12日起至完全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3. 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12,被告王东做工程生意需要30000元资金周转,向原告郭小军借款30000元,签署借款字据一张,月利率按2%计算,并答应一周内偿还,原告郭小军作为好心帮忙通过手机银行向原告王东银行账号转入30000元,但之后原告郭小军多次催促,被告于2019年3月19日才偿还原告郭小军20000元本金(微信转账)。被告王东借款后,原告郭小军多次向被告催促讨要本金与利息,但被告王东则找各种理由拖延,一拖再拖,就是不还钱。原告认为被告王东借了原告的钱,欠债还钱天经地义。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举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如诉请。被告王东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未答辩。原告郭小军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条一支,内容为:今借到。郭小军人洋叁万元整(30000,00元)。利息贰分。借款人王东。2018年7月12日。2019年3月19日还贰万元。证明2018年7月12日,被告王东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2019年3月19日已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被告王东未到庭,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也未对原告郭小军提交的以上证据质证。本院对原告郭小军提供的以上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借条,经核对复印件与原件一致。被告王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通过庭审审查,原告提供的以上借条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依法认定为本案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12日,被告王东做生意需要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被告王东向原告出具借条一支,并在借条上签名按印,双方未书面约定还款期限。2019年3月19日,被告王东给原告偿还了借款本金20000元,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剩余借款本金10000元以及产生的借款利息未果,现形成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东于2018年7月2日向原告郭小军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的月利率均为2%,被告王东借款后于2019年3月19日偿还原告借款金20000元,对此借款事实有原告郭小军提交的借条为证,故对原告主张由被告王东偿还其借款本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的请求,经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31日修正)第三十一条“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依据上述规定,剩余 10000元借款本金的利息从2018年7月12日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20年8月20日至借款返还之日期间的利率按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四倍计算。已付借款本金20000元的利息从2018年7月12日至2019年3月19日期间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王东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了自己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郭小军借款本金10000元及其利息(以1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2日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1年7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四倍计算);二、由被告王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郭小军借款本金20000元的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2日至2019年3月19日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2.5元,由被告王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剑 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 书 记 员 吴 钰 1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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