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维强、孙永岗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陕0326执95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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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326执953号案件名称
李维强、孙永岗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眉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眉县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16 0:00:00当事人
李维强;孙永岗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眉县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 (2021)陕0326执953号 申请人:孙永岗,男,生于1975年6月26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陕西省大荔县,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被执行人:李维强,(网名李阙),男,生于1990年5月22日,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陕西省眉县,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21)陕0326民初209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孙永岗与被执行人李维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孙永岗申请本院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本案应执行案款22200元及利息和案件受理费462.5元,申请执行费247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李维强银行享有存款839.19元,本院依法予以扣划。被执行人亦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因被执行人李维强未自动履行本案义务,本院依法对其采取了限制消费措施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应执行案款22200元及利息和案件受理费462.5元,已执行到位案款839.19元,未执行案款21823.31元。经征得申请执行人孙永岗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李维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执行人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案件的执行。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 (2021)陕0326执953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 万 里审 判 员 王 延 伟审 判 员 王 宏 让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蔡 文 书 记 员 武 元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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