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贤军、余秀山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陕0902执163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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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902执1632号案件名称
王贤军、余秀山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王贤军与余秀山、白建菊民间借贷纠纷一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王贤军与余秀山、白建菊民间借贷纠纷一陕西省安康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当事人
王贤军;余秀山;白建菊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王贤军与余秀山、白建菊民间借贷纠纷一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陕0902执1632号申请执行人:王贤军,男,汉族,被执行人:余秀山,男,汉族,被执行人:白建菊,女,汉族,本院在执行王贤军与余秀山、白建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作出(2021)陕0902民初1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余秀山、白建菊向王贤军偿还借款50万元及利息,支付评估费用4173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9622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执行人余秀山、白建菊未履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由余秀山、白建菊于2021年9月10日偿还王贤军50000元(已履行),于2021年10月10日偿还王贤军50000元,于2021年11月10日偿还王贤军50000元。下余部分借款及利息双方再行协商。故本案应按执行和解终结执行。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21)陕0902执1632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张禅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周萌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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