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沪0114执恢1015号申请执行人:昆山市亿尔德金属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法定代表人:陈序冬,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王双进,男,1981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安市。被执行人:上海旭益数控机床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王双进,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昆山市亿尔德金属工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王双进、上海旭益数控机床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沪0114民初448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认:被执行人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执行人案款446,671.40元及相应利息损失,诉讼费8,648元,并承担执行费6,600元。原案执行案号为(2019)沪0114执762号,结案方式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因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昆山市亿尔德金属工业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7月27日依法立案受理。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且未向本院申报财产。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本院已依法冻结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但上述账户无余额;另,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有坐落于上海市嘉定区嘉松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经变价处理、案款分配,申请执行人受偿3,395元。三、本院通过实地调查、电话联系等形式对被执行人进行了调查和了解,均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的下落或可供执行的财产。四、本院已在原案中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强制措施。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郏志强审 判 员 周秋华审 判 员 吴建良法官助理 张凡凡书 记 员 胡婕莹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