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执行案件   
[0] 评论[0] 编辑

金湖县金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江苏帝星智能光电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0)苏0831执1818号之三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0)苏0831执1818号之三
  • 案件名称

    金湖县金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江苏帝星智能光电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江苏省金湖县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24 0:00:00
  • 当事人

    金湖县金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江苏帝星智能光电有限公司;晏绍华;严小虎;王晓勤;黄岳娟
  • 案件缘由

    追偿权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0)苏0831执1818号之三申请执行人:金湖县金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金湖县。法定代表人:陈学俊,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江苏帝星智能光电有限公司,住所地金湖县戴楼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晏绍华,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晏绍华,男,1991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罗田县。被执行人:严小虎,男,1986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罗田县。被执行人:王晓勤,男,1966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执行人:黄岳娟,女,1967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申请执行人金湖县金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帝星智能光电有限公司、晏绍华、严小虎、王晓勤、黄岳娟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6日作出(2020)苏0831民初178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一、被告江苏帝星智能光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金湖县金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1545321.77元及利息(从2020年7月10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算至实际还清之日)、并支付违约金(以1545321.77元为本金,从2020年7月10日起按年利率5.75%算至实际还清之日,但不得超过双方约定的154532.17元)和律师费20668元。二、被告晏绍华、严小虎、王晓勤、黄岳娟对被告江苏帝星智能光电有限公司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原告金湖县金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王晓勤、黄岳娟用于抵押的位于宝应县的门市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1500000元范围内、建湖县的不动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100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20284元,减半收取10142元,由五被告共同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0年12月15日立案执行。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了如下的财产调查及执行措施:1、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黑名单告知书、财产申报表,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并对被执行人的财产予以调查。2、将被执行人江苏帝星智能光电有限公司、晏绍华、严小虎、王晓勤、黄岳娟列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3、经向不动产登记部门、车辆管理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询及网络系统查询,被执行人江苏帝星智能光电有限公司无银行存款、车辆和不动产登记,公司机器设备在另案处置中;被执行人晏绍华、严小虎名下无银行存款、车辆和不动产登记;被执行人王晓勤名下无银行存款,其名下车牌号码为粤T×××××、粤T×××××的汽车已被本院查封,但未实际控制;被执行人黄岳娟名下车牌号码为粤T×××××的汽车已达报废期,无处置价值,其银行存款16651元已被本院冻结并扣划(该款优先支付案件评估费13000元、开锁费用200元);被执行人王晓勤、黄岳娟名下位于宝应县、建湖县的不动产经过本院一拍、二拍、变卖程序均因无人竞拍而流拍。4、经同申请人谈话,告知申请人被执行人无有效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也无法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5、通过本次执行程序,已执行标的为3451元,未执行标的为1572680.77元及利息、违约金、执行费18161元。本院认为,本案已经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报告财产,并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现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上述调查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本案自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20)苏0831民初1782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仁斌审判员  张满满审判员  陈政宇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心雅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