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长瑞、宋桂琴等劳动争议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2021)津0104执异56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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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津0104执异560号案件名称
何长瑞、宋桂琴等劳动争议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天津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裁判日期
2021/9/24 0:00:00当事人
何长瑞;宋桂琴;秦海鹏案件缘由
劳动争议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津0104执异560号申请人(申请执行人):何长瑞,男,1984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振,天津林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宋桂琴,女,1950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被申请人:秦海鹏,男,汉族,1979年4月17日出生,住天津市河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丽侠,天津泽连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何长瑞与被执行人宋桂琴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申请人何长瑞向本院申请追加被申请人秦海鹏为(2021)津0104执3020号案件的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称,请求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将秦海鹏追加为(2021)津0104执3020号案件的被执行人。事实和理由:申请人经过查询沃天科技(天津)有限公司工商底档得知,2017年11月6日秦海鹏时任沃天科技公司法人及股东,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秦海鹏认缴注册资本100万元,于2047年11月5日前缴足。后因沃天公司频繁涉诉,秦海鹏为逃避债务,于2018年12月11日将公司法人及全部股权变更其母亲宋桂琴名下,但实际控制人仍为秦海鹏。秦海鹏作为原法人及自然人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应对将被申请人秦海鹏追加为被执行人。申请人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明材料;2.(2020)津0104民初7639号民事判决书、(2021)津0104执3020号执行裁定;3.沃天科技(天津)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等工商底档。本院查明,原告何长瑞与被告宋桂琴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0日作出(2020)津0104民初76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宋桂琴支付原告何长瑞2020年1月工资11000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宋桂琴支付原告何长瑞经济补偿金22000元;三、驳回原告何长瑞其他诉讼请求。”因被执行人宋桂琴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于2021年4月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件为(2021)津0104执3020号。因被执行人宋桂琴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已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规定的被执行人的主体系公司,本案被执行人为宋桂琴个人,故申请人所提出的追加被执行人请求,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何长瑞的追加被执行人请求。申请人、被申请人对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叶金馥审判员 酒 源审判员 戴舒燕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静思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八条申请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除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外,执行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并公开听证。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变更、追加;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执行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第三十二条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被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人为被告。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被申请人为被告。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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