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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世华、张进才合伙协议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825民初576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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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陕0825民初5766号
  • 案件名称

    陈世华、张进才合伙协议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定边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3 0:00:00
  • 当事人

    陈世华;张进才
  • 案件缘由

    合伙协议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陕0825民初5766号原告:陈世华。被告:张进才。原告陈世华诉被告张进才合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世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进才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原告陈世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本金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张进才于2019年5月22日向原告借款48000元,未约定利息,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支。被告从借款之日起,未向原告还付过借款,期间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还付,无奈之下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进才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材料和证据。本院经审理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合伙经营水车,后原告告提出退伙,双方于2019年5月22日就合伙事务进行了结算,由被告就退伙钱及经营期间的盈利向原告出具48000元的借据一支。被告在2020年8月份向原告偿还16000元,被告给原告干活用工钱抵顶2000元,剩余30000元后原告索要未果,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退伙事务的款项30000元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对该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进才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相关权利,所致不利后果由其自负。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法律事实所引起的纠纷案件,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进才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陈世华退伙事务款项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张进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刘晓瑜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胡宇明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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