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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鹏、张对清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825民初652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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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陕0825民初6521号
  • 案件名称

    赵鹏、张对清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定边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
  • 当事人

    赵鹏;张对清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陕0825民初6521号原告:赵鹏,男,汉族.被告:张对清,男,汉族.原告赵鹏与被告张对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对清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赵鹏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2、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利息10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份,被告张对清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立有借据一支,约定月利率为2%,截止2018年8月21日,产生利息10000元,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剩余欠款,被告都以种种理由推拖不还,原告无奈只好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追偿。原告赵鹏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借据一支,证明:1、2018年8月21日被告张对清向原告赵鹏借款2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2、证明被告还欠原告利息10000元。被告张对清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应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告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原有经济往来,双方经2018年8月21日结算,被告下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尾欠原借款产生的利息10000元,约定借款本金20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未约定还款期限,并立有借据一支。结算后,经原告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赵鹏持被告张对清所立借据向被告索要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对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尾欠利息1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的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31条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26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应从2018年8月2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按照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利息。对于2020年8月20日起的利息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五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计算。本案起诉时间为2021年7月7日,2021年6月21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为3.85%,该年利率的四倍为15.4%,故自2020年8月20日起的利息部分,按照年利率15.4%计算至兑付完毕时止。被告张对清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对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赵鹏偿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从2018年8月2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从2020年8月20日起至兑付完毕时止,按年利率15.4%计算利息。)。二、由被告张对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赵鹏偿还尾欠原借款产生的利息10000元。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张对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明瑞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李姮雨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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