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青朝、汉中秦德置业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703民初288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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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703民初2883号案件名称
龙青朝、汉中秦德置业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汉中市南郑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汉中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当事人
龙青朝;汉中秦德置业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劳务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汉中市南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陕0703民初2883号原告:龙青朝,男,生于1969年8月19日,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涛,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倩,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汉中秦德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田伟,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丁明,该公司执行监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管海州,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龙青朝与被告汉中秦德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德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青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266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利息24006.52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在开发建设兴元府邸小区工程中,原告于2015年7月起负责外架工程至2016年7月完工。因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劳务费,在原告多次催要下,双方于2017年2月11日签订《以房抵款协议》,经核算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共计201600元,被告承诺2017年1月20日由原告选择抵款房屋,之后被告未向原告交房,陆续向原告支付劳务费75000元,截止2020年1月20日尚欠126600元未付。被告秦德公司辩称,原告劳务费总计180000元,被告已付75000元,现欠付金额为105000元,双方签订的《以房抵款协议》仅确认以房抵款的事实,协议金额是按抵给原告房屋面积126平方米,每平方米1600元计算的,并不是原告劳务费总价。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要求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在开发建设“兴元府邸”小区工程中,房屋外架工程由案外人王某承包后交由原告带班组具体施工。原告于2015年7月进场施工,至2016年7月完工。2016年11月20日,王某、原告共同出具委托书,确认原告劳务费共计180000元,由被告直接与原告结算。2017年1月15日,被告与原告及其他施工班组共同协商,签订《关于汉中兴元府邸工程款民工工资抵房协议》,其中约定被告抵给原告126平方米房屋一套,总价为201600元。后双方未按该协议履行,截止2020年1月20日,被告陆续支付原告劳务费共计75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其身份证复印件、《以房抵款协议》复印件、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被告提交的委托书打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开发建设的房屋建设工程提供劳务,双方已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原告诉请金额系双方签订以房抵债协议确认的房款总额而非实际劳务费用,双方未履行以房抵债协议,被告继续支付原告部分劳务费,故被告应按实际欠付原告劳务费金额履行义务;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欠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确定被告于2020年1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汉中秦德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龙青朝支付劳务费105000元,并以105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12元,减半收取1656元由被告汉中秦德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 瑞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张华琼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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