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南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郭靖靖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陕0703执633号之一

由汉中市南郑区人民法院,2021/9/22 0:00:00在汉中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生效的陕西南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郭靖靖;田洋;张霖;岳彦君,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案件。

案件信息

  • 案件编号

    (2021)陕0703执633号之一
  • 案件名称

    陕西南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郭靖靖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汉中市南郑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汉中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22 0:00:00
  • 当事人

    陕西南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郭靖靖;田洋;张霖;岳彦君
  • 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

汉中市南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陕0703执63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陕西南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连堂,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德荣,该公司员工。被执行人郭靖靖(又名郭静),男,生于1992年10月15日。被执行人田洋,女,生于1994年4月25日。被执行人张霖,男,生于1985年1月20日。被执行人岳彦君,女,生于1991年10月5日。陕西南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郭靖靖、田洋、张霖、岳彦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据本院(2019)陕0703民初15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限郭靖靖、田洋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共同清偿陕西南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50000元、利息70187元(除己偿还的利息外,利息截止2019年3月21日,后续利息续计),本息合计520187元。二、陕西南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法享有对郭靖靖、田洋提供的贷款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三、陕西南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法享有对张霖、岳彦君提供的贷款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案件受理费9502元,由郭靖靖、田洋负担。履行期限届满后,郭靖靖、田洋、张霖、岳彦君偿还部分本息,尚欠本金209324元、利息146921.64元,本息合计356245.64元未付,陕西南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1、本院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司法公开告知书、廉政监督卡、执行裁定书等法律文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本院通过全国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银行存款、互联网银行、车辆、工商登记信息,郭靖靖有银行存款100026元、田洋有银行存款1862元、张霖有银行存款1347元、岳彦君有银行存款31.11元,合计103266.11元己被本院冻结、划拨;郭靖靖、田洋、张霖无工商、车辆登记信息,岳彦君登记有传祺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因其提供有房屋抵押,本院未查封。3、本院通过汉中市南郑区不动产登记交易服务中心、南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汉中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南郑区管理部查询,郭靖靖、田洋、张霖、岳彦君无工商、住房公积金登记信息;郭靖靖、田洋无房屋登记信息,张霖、岳彦君登记有位于汉中市南郑区******楼3层0***7室120.97㎡房屋(南郑县房权证南字第000*****95号),己被本院查封。4、经本院调查,郭靖靖、田洋、张霖、岳彦君向陕西南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实际由南郑益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使用;在张霖、岳彦君名下的位于汉中市南郑区******号楼3层0****7室120.97㎡房屋(南郑县房权证南字第00*****95号)是南郑益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为了方便贷款,将其开发的房屋登记在张霖、岳彦君名下,该房张霖、岳彦君并未向南郑益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房款;上述房屋抵押后,南郑益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又将房屋出售给他人,购房人己将房屋装修,并实际控制;本院查封后购房人尚未提起执行异议,只能等待时机对房屋进行处置。5、本院已将扣划被执行人银行存款103266.11元,支付给申请执行人。6、本院已对郭靖靖、田洋、张霖、岳彦君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7、上述执行情况,本院通过面谈方式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其表示不能提供财产线索,对本院调查结果表示认可,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释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在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表示认可,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具备履行能力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国辉审判员  吴晓红审判员  龙海东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米 娇 更多数据:www.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