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民事案件   
[0] 评论[0] 编辑

葫芦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城支行、武波信用卡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辽1481民初2993号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1481民初2993号
  • 案件名称

    葫芦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城支行、武波信用卡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兴城市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兴城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
  • 当事人

    葫芦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城支行;武波
  • 案件缘由

    信用卡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兴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辽1481民初2993号原告:葫芦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城支行。住所地:兴城市兴海北路弘熙园小区综合门市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400701774850K。负责人:胡铁军,男,196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该行行长,住葫芦岛市。被告:武波,男,汉族,1987年1月16日出生,住辽宁省辽中县。原告葫芦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城支行与被告武波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葫芦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城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信用卡使用协议;二、判令被告归还信用卡透支款本金12,978.27元、利息3,267.00元、违约金2,388.72元,合计18,633.99元(利息已算至2021年6月20日,此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25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申请信用卡种类为公务卡。被告填写了信用卡申请表,同意遵守领用合约等内容,并签署了名字。领用合约约定了信用卡的重要提示、使用、还款、收费标准等内容,信用卡章程约定了总则、申领、使用等内容。依被告的申请,原告核准并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X的信用卡,被告激活后多次使用该信用卡消费。截至2021年6月20日,被告尚欠信用卡透支款本金12,978.27元、利息3,267.00元、违约金2,388.72元未归还原告。被告未按约归还欠款己构成违约,其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九条规定:“原告提供被告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等信息具体明确,足以使被告与他人相区别的,可以认定为有明确的被告。起诉状列写被告信息不足以认定明确的被告的,人民法院可以告知原告补正。原告补正后仍不能确定明确的被告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本案中,原告在起诉状中虽然提供了被告的地址,但是,依照原告所提供的地址,无法一一找寻到被告,在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具体住所地信息的情况下,不足以认定本案具有明确的被告,并且,在原告同意本院驳回本次起诉的情况下,本案应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九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葫芦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城支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33元(缓交),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霁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白雪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