葫芦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城支行、武波信用卡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辽1481民初2993号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1)辽1481民初2993号案件名称
葫芦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城支行、武波信用卡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兴城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兴城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当事人
葫芦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城支行;武波案件缘由
信用卡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兴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辽1481民初2993号原告:葫芦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城支行。住所地:兴城市兴海北路弘熙园小区综合门市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400701774850K。负责人:胡铁军,男,196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该行行长,住葫芦岛市。被告:武波,男,汉族,1987年1月16日出生,住辽宁省辽中县。原告葫芦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城支行与被告武波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葫芦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城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信用卡使用协议;二、判令被告归还信用卡透支款本金12,978.27元、利息3,267.00元、违约金2,388.72元,合计18,633.99元(利息已算至2021年6月20日,此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25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申请信用卡种类为公务卡。被告填写了信用卡申请表,同意遵守领用合约等内容,并签署了名字。领用合约约定了信用卡的重要提示、使用、还款、收费标准等内容,信用卡章程约定了总则、申领、使用等内容。依被告的申请,原告核准并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X的信用卡,被告激活后多次使用该信用卡消费。截至2021年6月20日,被告尚欠信用卡透支款本金12,978.27元、利息3,267.00元、违约金2,388.72元未归还原告。被告未按约归还欠款己构成违约,其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九条规定:“原告提供被告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等信息具体明确,足以使被告与他人相区别的,可以认定为有明确的被告。起诉状列写被告信息不足以认定明确的被告的,人民法院可以告知原告补正。原告补正后仍不能确定明确的被告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本案中,原告在起诉状中虽然提供了被告的地址,但是,依照原告所提供的地址,无法一一找寻到被告,在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具体住所地信息的情况下,不足以认定本案具有明确的被告,并且,在原告同意本院驳回本次起诉的情况下,本案应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九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葫芦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城支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33元(缓交),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霁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白雪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附件列表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如果您认为本词条还有待完善,请 编辑
上一篇 平陆县睿源供热有限公司、山西颐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晋08民终1836号 下一篇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等执行裁定书(2021)京0118执3447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