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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陆县睿源供热有限公司、山西颐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晋08民终183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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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晋08民终1836号
  • 案件名称

    平陆县睿源供热有限公司、山西颐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运城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
  • 当事人

    平陆县睿源供热有限公司;山西颐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晋08民终18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陆县睿源供热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蓝某,住广东省梅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颐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薛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山西瀛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1962年7月16日出身,平陆县居民。        上诉人平陆县睿源供热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山西颐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平陆人民法院(2021)晋0829民初1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平陆县睿源供热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平陆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晋0829民初154号民事判决书,依法重新审理或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        (一)一审法院对《供热部工程议价会议纪要》(下简称《会议纪要》)相关事实认定错误,《会议纪要》不能作为认定涉案工程价款的依据。        1、一审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所形成的多份《询问笔录》显示,关于《会议纪要》的形成经过及内容,被上诉人代理人与其他人员陈述存在严重冲突。        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马某在询问笔录中表示:“会议是在供热公司收费大厅一楼会议室召开,但是刘某1是记录人,冀某、刘某2、张某2、员某和我参加会议……”。而员某、刘某2、张某2、刘某1在《询问笔录》中却明确表示“没有参加会议”“对会议纪要内容不知情”,刘某1明确表示《会议纪要》不是由其所记录。在相关人员的笔录对事实描述存在明显冲突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会议纪要》之内容属实依据不足。    2、从《会议纪要》内容、形成时间来看,其仅仅是对工程预算造价的预估,并非对工程结算价格的确定。        《会议纪要》形成时间为2019年9月12日,随后在2019年9月17日的《工作联系函》中,明确了各项工程完工的时间,在原告提供的多份《工程竣工验收表》中,明确了交工日期为2019年9月15日、2019年10月8日、2019年10月15日。        《会议纪要》的内容明确表述“经施工方报送工程预算表,结合公司实际预算情况,会议确定以下各工程合同价格”,说明该《会议纪要》的内容仅仅是对工程价款的预计;从工程完工至今,被上诉人未提供过任何一份用以进行工程决算的施工图纸或其他任何施工资料。        《会议纪要》即使属实,也仅能作为工程预算价格的参考,而非最终的工程结算价格。        (二)一审法院对多份《工程竣工验收表》(下简称《验收表》)相关事实认定错误。        1、一审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所形成的多份《询问笔录》显示,所谓的“工程验收”仅仅是“对管道长度的丈量”,相关被询问人员均明确否认其所进行的工作是“工程验收”工作。        员某、刘某2在《询问笔录》中,明确表示仅进行了“长度丈量”,王某在《询问笔录》中除表示仅“丈量长度”外,还明确表示“代表财务声明不是验收单”。    一审法院认为:刘某2、员某、王某均证实《工程竣工验收表》上的签名是其本人的签名,且实际参与了工程管道的丈量,本院对《工程竣工验收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工程竣工验收表》均载明:已按设计要求达到运行条件、附工程有关资料,验收结论为通过。刘某2、王某等人称只是丈量没有验收,与其出具的《工程竣工验收表》上的内容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选择性、片段式认定事实,刘某2与王某明确表示:只去现场丈量距离和米数,并未进行实际验收。    《询问笔录》显示当时管道已经回填,在被上诉人未提供验收表的附件工程相关资料,且刘某2、员某、王某等人根本不具备工程验收基本知识与能力的情况下,如何能对案涉工程进行“验收”。    2、冀某私自进行验收并要求上诉人公司相关员工签字,其行为已被上诉人公司明确予以否认。    冀某等人在没有得到公司许可和授权的情况下,对涉案项目进行所谓的验收。2020年1月8日,其本人因在不具备对公司建设工程项目进行验收的个人职权和能力的前提下,违反了工程验收的必要程序,直接引发上诉人与外单位产生经济纠纷,冀某被上诉人开除,相关签字人员也被予以了处罚。上诉人对冀某组织的验收行为以及相关员工签字的效力均明确予以了否认。且被上诉人在向上诉人请求工程款时,上诉人已多次告知不认可《验收表》的内容,并要求被上诉人提供验收、决算资料进行工程验收及决算,而被上诉人却一直拒绝提供。    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适用《民法总则》第170条规定不当,上诉人员工并非“执行工作任务”,被上诉人也并非“善意相对人”。        一审法院援引《民法总则》第170条规定,认为一审原告所提供证据是上诉人员工执行工作任务形成,不能对抗善意相对人,完全是罔顾事实。        (一)一审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所形成的《询问笔录》内容显示,原告及其代理人所述的会议根本就没召开过,在《会议纪要》中签名的人根本对所谓的“会议内容”不知情,更不存在一审法院所称的“履行职务”。        (二)上诉人员工签署《工程竣工验收表》、《会议纪要》等文件不是执行工作任务。        一审法院认为:《工程竣工验收表》、《会议纪要》等文件均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执行工作任务的相关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一审法院在没有确认相关人员工作职责的情况下,就贸然认定签字的员工具有验收的职权和能力。签字人员为上诉人供热部员工、财务人员等,供热部主要负责:供热期间管网是否漏水、供热是否达标、催收供热费用等,上诉人供热部及供热部员工没有验收工程的职权和能力。故,上述文件的签署及相关行为不属于执行工作任务,且该等员工没有最终验收工程的职权。        (三)被上诉人作为具备建筑资质的施工单位,理应具备工程验收的基本常识,其在明知验收程序不合法,验收人员不具备验收能力的的情况下取得《验收表》是为了获取不合理的工程款,被上诉人不属于我国民法总则第170条第二款所指的善意相对人。        我国《民法总则》第170条第二款规定: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本案中,被上诉人在没有提供任何施工资料情况下,没有按照验收流程、验收内容、验收条件的情况下,进行所谓的“竣工验收”,存在明显的故意,旨在通过该行为获得利益和好处。被上诉人代理人马某全程参与了《会议纪要》、《验收表》等文件的形成,清楚地知道相关人员在上诉人公司的身份,其制作一份没有开会的《会议纪要》、多份未验收的《验收表》,目的就是为了按其自身的不合理要求去收取不合理的工程款项,故,被上诉人不属于我国《民法总则》第170条第二款规定的善意相对人,一审法院据此判决,明显不当。        三、一审法院不合理适用法律程序,草率认定证据,严重影响了裁判的公正性与严谨性。        (一)一审法院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不当。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五十六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的简单民事案件中的事实清楚,是指当事人对争议的事实陈述基本一致,并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无须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即可查明事实;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是指能明确区分谁是责任的承担者,谁是权利的享有者;争议不大是指当事人对案件的是非、责任承担以及诉讼标的争执无原则分歧。        而本案标的额超过两百万元,无论是事实、证据还是对责任承担,双方当事人都存在极大的争议,不符合适用简易程序的条件;被上诉人一审提供证据明显不足,一审法院主动调查取证,甚至是多次主动调查收集证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权利义务没有约定,权利义务关系不明确,对于责任承担有重大分歧,适用简易程序,明显不当。在审理过程中,一审法官不断以“审限即将届满”为由对上诉人施压,即便上诉人提出可以转为“普通程序”也置之不理,并匆匆在审限内作出判决,将复杂案件简单化处理,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二)一审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08年12月16日修正版)第十五条明确约定:《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是指以下情形:(一)涉及可能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二)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与实体争议无关的程序事项。本案明显不涉及上述情形。一审法院却主动调查收集证据,而且是多次主动调查取证。在不符合法律法规的条件下调查取证,违背了我国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违反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明显不当。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对复杂案件简单化处理,适用简易程序错误,多次依职权调查取证却对被调查人员陈述的内容偏听偏信,对案件基本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作出的判决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据此,上诉人依法提出上诉,请求上级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山西颐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上诉人认为会议纪要不能作为认定依据,我认为该会议纪要是在上诉人工作人员参与下与被上诉人共同对工程价款确定的价格。该会议纪要上(四人名字)代表的是上诉人公司的工作人员代表公司签订的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约定经施工方报送工程预算表,结合公司实际运算情况确定工程合同价款。所以该会议纪要不仅约定了工程项目、工程量以及工程价格,内容真实合法有效,系施工方和发包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二、对工程竣工验收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该工程竣工验收表上记载了施工范围、工程完成情况,验收结论是验收通过,最终由上诉人单位所派的四位员工签字确认。上诉人谈到的冀某私自进行验收并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冀某在验收当时是上诉人公司员工。第二大点,关于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人民法院依职权对会议纪要和工程竣工验收签字上的真实性予以核实,而不是依职权调查举证。上诉人公司员工在竣工验收单上签字是在履行工作职责,正因为为了保证会议纪要和验收表的真实性,所以由四位员工签字而不是一位,上诉人作为该工程的建设发包方,安排其工作人员对工程验收确认程序合法,不存在违法问题。第三大点,关于一审法院是否适用简易程序,我方认为并无不当。该案事实清楚、简单,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有会议纪要和工程竣工验收表能够完整证实工程量及工程价格,案件事实和法律关系清晰明了。一审法院依职权取证,我方认为一审法院并不是主动取证,而是进一步核实会议纪要上工作人员签字的真实性,并没有违背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仅是法院严谨工作的表现。综上,被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并没有相关法律,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山西颐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237.5万元及利息209140元(从工程实际交工之日起,暂算至2021年2月28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颐苑公司明确表示放弃2021年2月28日之后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9月12日,原告颐苑公司工作人员马某与被告睿源公司分管供热部的副总经理冀某及相关工作人员签署了《会议纪要》,《会议纪要》主要内容为:根据各项工程量,经施工方报送工程预算表,结合公司实际预算情况,会议确定以下各工程合同价格:1、变电站换热站机房建设工程及一次网支线工程由原告颐苑公司施工建设,工程总价为18万元;2、人行换热站一网支线更换线路工程由原告颐苑公司施工建设,工程总价为11.5万元;3、百旺小区换热站一次网支线工程由原告颐苑公司施工建设,工程总价为13万元;4、王沟移民区换热站机房建设工程及一次网工程由原告颐苑公司施工建设,工程总价原定为190万元整,因王沟当地村委会原因,之前确定的王沟移民村换热站位置不能使用,更换位置后,换热站地基为建筑垃圾回填土,需要开挖并填充3:7灰土,费用额外增加5万元,工程总价为195万元整。2019年9月17日,被告睿源公司供热部给原告颐苑公司出具了《工作联系函》,联系事项为:1、变电站换热站机房建设工程及一次网支线工程2019年9月30日完成(换热站基地9月24日完成);2、百旺小区换热站一次网支线工程及人行一网支线管道换线路工程2019年9月30日完成;3、王沟移民区换热站机房建设工程及一次网工程2019年9月28日完成(换热站基地9月24日完成)。2019年12月19日,被告睿源公司供热部的运维管理人员员某、刘某2、财物会计王某等对原告颐苑公司施工的上述工程进行了丈量验收,并出具了《工程竣工验收表》。原告颐苑公司向被告睿源公司催要工程款未果,遂起诉来院。庭审中,被告睿源公司认可原告颐苑公司起诉的四处工程已经交付被告睿源公司使用,被告睿源公司没有与其他工程队签订过施工协议,也没有向其他工程队支付过工程款,截止目前,再没有工程队向被告睿源公司索要涉案工程款。    审理中,一审法院依原告颐苑公司的申请,对被告平陆县睿源供热有限公司委托广州智光综合能源应用技术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行广州中信广场支行696457761300账户收取被告平陆县睿源供热有限公司的相关款项2600000元予以冻结。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两点:一、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二、被告睿源公司应否向原告颐苑公司支付工程款237.5万元及利息。        关于第一个焦点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1,本案所涉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法律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本案中,原告颐苑公司提交的《会议纪要》、《工作联系函》、《工程竣工验收表》均是原、被告双方执行工作任务的相关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该民事法律行为对原、被告具有法律效力,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原、被告承担;2、《会议纪要》、《工作联系函》对原告颐苑公司为被告睿源公司施工的具体工程、价款、完工时间都有明确约定,《工程竣工验收表》证实原告颐苑公司已按《会议纪要》、《工作联系函》的要求完成了施工,且工程已经验收合格交付被告睿源公司使用,被告睿源公司在庭审中也认可原告颐苑公司有施工行为,案涉的四处工程已经交付使用,其公司并未就案涉工程与其他工程队签订过施工合同,也没有工程队向被告睿源公司索要过案涉工程款,其辩称原告颐苑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施了施工行为,不是适格的原告,案涉工程有多个施工队在施工,无法确定施工人、施工质量、施工量的观点,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本院对该法律关系予以确认。        关于第二个焦点被告睿源公司应否向原告颐苑公司支付工程款237.5万元及利息,1、原、被告在《会议纪要》中对四处工程的价款作了明确约定,现原告颐苑公司已完成了施工,并将工程交付被告睿源公司验收使用,其要求被告睿源公司按《会议纪要》的约定支付工程款237.5万元,理由正当,应当予以支持;2、建设工程是一种特殊商品,建设工程的交付也是一种交易行为,一方交付工程,对方就应当支付工程价款,该款就产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的“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欠付工程价款的利息为“法定孳息”,被告睿源公司因占用原告颐苑公司工程价款而实际受益,其应当向原告颐苑公司支付利息。因原、被告对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计付标准没有约定,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已于2019年8月取消,原告颐苑公司主张的利息应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自竣工验收之日起算至原告颐苑公司主张的2021年2月28日,原告颐苑公司自愿放弃之后的利息,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颐苑公司要求被告睿源公司支付工程款237.5万元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平陆县睿源供热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西颐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37.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12月19日起算至2021年2月28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73元,减半收取13736.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平陆县睿源供热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二审中上诉人平陆县睿源供热有限公司递交了对冀某等人重大过失行为的处罚通告。    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是,上诉人公司事后内部如何处罚冀某,并不能否认冀某当时签字会议纪要时的身份有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与被上诉人的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会议纪要》、《工程竣工验收表》能否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经一、二查明,张某2、员某、刘某2证实《会议纪要》上的签名均是按分管供热部的副总经理冀某的指示在《会议纪要》上签的名,均是本人签名,颐苑公司所持有的复印件是双方签名后,由刘某2复印后交给颐苑公司的。刘某2、员某、王某均证实《工程竣工验收表》上的签名是其本人的签名,且实际参与了工程管道的丈量。《工程竣工验收表》上记载的工程施工范围与《工作联系函》《会议纪要》上的工程相符,且三份《工程竣工验收表》均载明:“已按设计要求达到运行条件”“附工程有关资料,”验收结论为“验收通过”,结合对睿源公司相关工作人员的询问笔录,能够认定颐苑公司完成了《会议纪要》上约定的四处工程,睿源公司的相关人员已对工程进行了丈量验收。《会议纪要》、《工程竣工验收表》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二审庭审时上诉人亦认可被上诉人的施工行为,只是称不确定具体工程量。上诉人的其他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800元,由上诉人平陆县睿源供热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雷青审判员    杨云芳审判员    李满良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李斯嘉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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