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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山西万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晋08民终196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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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晋08民终1962号
  • 案件名称

    张某、山西万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运城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22 0:00:00
  • 当事人

    张某;山西万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名誉权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晋08民终19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男,1978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山西省万荣县裴庄乡西效和村第五组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某,山西荣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万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万荣县汇源街南。        法定代表人:兰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山西双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因与上诉人山西万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行)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万荣县人民法院(2021)晋0822民初3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某、上诉人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1、关于侵权行为:一审中关于2017年时,被上诉人工作人员不负责任地将他人名下未还贷款记录于原告名下,并上报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的侵权行为已充分查明,但被上诉人对于该名工作人员是谁,其是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均未提及。2、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应在中央级媒体上向上诉人公开赔礼道歉。首先,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的情况下,认定了被上诉人的认错赔礼道歉行为,与实际情况不符,实际情况是从事发至今,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有过同上诉人沟通事情的处理,但从未有人代表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正式赔礼道歉。其次,一审法院以认错道歉行为不影响上诉人其他权利为由对上诉人的诉求不予支持与事实、法律不符。在关于征信行为给上诉人造成的影响方面(委托他人招标、投资,造成的损失),上诉人二审时提交有新的证据,用来证明因征信行为导致上诉人不能参与行业招投标(时间上从2017年持续至今),因征信问题不能参加招投标导致行业内认识、不认识的人均认为上诉人可能信用有问题,从而拒绝合作。最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做出赔礼道歉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包含了赔礼道歉。3、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应向上诉人赔偿10万元的经济损失,上诉人亦在二审中提供有新的证据,用来证明上诉人为继续工作、生活,从而让朋友以其名义进行招投标,并给上诉人产生相关费用的行为。        农商行的答辩意见同其上诉意见。        农商行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张某的诉讼请求;2、判决被上诉人张某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已查明2016年张某就知道了本案事实的存在,且与上诉人工作人员已达成处理协议,案涉纠纷已得到解决。其在2021年3月份起诉已超过3年诉讼时效期间,一审认为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是错误的,应予改判。二、2009年3月19日张某在上诉人处借款10000元,在2011年6月22日还款时,尚欠利息696.11元,至今未向上诉人偿还,客观上存在贷款逾期未还的不良记录,上诉人并未侵犯其名誉权,一审判决赔偿是错误的。三、2016年至2017年上诉人的工作人员购买了礼品到张某家上门道歉,且与张某经过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由裴庄信用社为张某妻子张红芳发放扶持贷款3万元,张某同意在五年后自动恢复其征信记录,上诉人已对张某予以必要的赔礼道歉和贷款支持,不应再判决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四、依据《征信业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只有本人或者相关政府部门、金融机构因法定事由才能对该系统内的记录进行查询,这些记录并未在不特定的人群中进行传播,张某并未有实际经济损失,不应予以赔偿。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张某辩称,农商行的上诉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不符,是农商行有错误,并非是张某欠款导致的征信问题。        张某向一审法院起诉的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消除征信系统不良记录;2、判令被告在中央级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3、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7年,原告到被告下属原裴庄信用社办理业务时,发现其名下有逾期贷款,遂与信用社交涉。之后,信用社工作人员进行了核实,给原告答复系因同名同姓人逾期贷款信息录入错误所致,到原告家赔礼道歉并协商解决后续问题,表示对征信系统中的错误尽快消除。随后,该社收回贷款消除了原告名下逾期贷款,但对影响原告的征信记录一直未消除。2021年3月26日,一审法院依法查询了原告的个人信用报告,信用报告显示原告诉涉的不良记录信息已消除。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张某以荣誉权纠纷立案,法庭辩论结束后,一审法院依法向其释明应为名誉权纠纷,征求其意见是否同意变更案由处理纠纷,原告当庭表示不同意,休庭后随即又递交书面意见同意变更案由,故本案依法变更案由为名誉权纠纷。公民的名誉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工作人员不负责任地将他人名下未还贷款记录于原告名下,并上报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给原告造成不良信用记录,名誉受损,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权,同时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侵权民事责任。原被告各自陈述有理由,对其正当的理由均予以采信。关于原告要求立即停止侵权、消除征信系统不良记录的请求,原告请求合法,但被告在诉讼期间已履行上报消除,此请求实际不存在,无需继续判决,故对此请求不再考虑。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在中央级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的请求,赔礼道歉应与侵权行为影响范围相当,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给其造成有中央级范围名誉损失的事实,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对此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在事发之初,即着其工作人员到原告家赔礼道歉,就问题如何解决与原告进行了协商,虽然协商结果双方现口述不一,但被告知错认错赔礼道歉的行为,对原告是一种精神安慰,此行为不影响原告其他权利的主张。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的请求,原告没有提供造成损失的证据,其口述系没法正常做工程的损失的理由,不能作为判决的事实根据,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被告长时间未能从根本上给原告案涉问题予以解决,原告从2017年起至今就此事与被告交涉,确实有交通费、误工费等损失,原告虽对此未举证证明,但亦属经济损失范围,故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对原告的经济损失予以酌情考虑,每年按1000元计算,由被告赔偿原告5000元。关于被告辩称原告名下实际有贷款后至今未付的利息,应上报征信系统,即没有案涉事实原告亦存在不良记录,被告不存在侵权事实的理由,本案被告给原告造成侵权系因其过错所致,如其工作无错,则无侵权之说,此事实与彼事实造成纠纷的因果关系不同,所引起的法律关系亦有别,被告辩称的理由不当,不予采信。关于被告辩称的时效问题,因其过错导致的侵权行为持续至立案时,不良记录信息的消除系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所诉不存在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问题,故对此理由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诉称被告的侵权严重侵害了其名誉权、财产权及出行便利的理由,因其未能举证证明侵害程度,但侵害事实存在,故在处理时考虑实际情况予以合理适当处理。被告的侵权还将影响其孩子高考前程的理由,此理由属尚未发生的事实,不存在侵权之说,依法不予考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一)(八)项及第二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项、第九百九十条、第九百九十一条、第九百九十五条、第九百九十八条、第一千条第一款、第一千零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被告山西万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经济损失5000元;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0元(原告已预交),原告张某、被告山西万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各负担575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张某提供短信截图四张,截图为平安银行、工商银行、上海银行及华夏银行驳回张某申请信用卡,证明农商行的行为给张某的实际生活造成了影响,上诉人张某因为做生意需要大量经济往来,由于农商行的行为,导致2017年以来线上电子经济无法使用,在工作方面也无法正常进行,导致收入降低。上诉人农商行的质证意见为:本案中农商行不存在过错,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农商行上报征信导致其不能申领信用卡,且张某目前尚有696.11元的利息未归还农商行。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上诉理由及答辩意见,双方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农商行在张某的征信问题上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应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根据查明的事实,农商行将同名同姓人逾期贷款记录于上诉人张某名下,并上报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给张某造成不良信用记录,其作为专业的金融机构,在操作业务时未尽到严格审查的义务,因错误登记造成不良信用记录,给张某的生活带来不便,其行为存在过错,农商行上诉称其不存在过错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在事情发生后,农商行积极登门与张某进行协商,并在一审诉讼期间消除了张某的不良信用记录,原审依据查明事实认定事发之初农商行已经向张某登门赔礼道歉,未支持张某要求赔礼道歉的请求,并无不当。关于张某主张赔偿10万元损失,因其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损失的情况,故原审对其损失进行适当处理,符合法律规定,二审时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其损失情况,故对其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上诉人张某、山西万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各负担2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程丽珍审判员    高军武审判员    史晓晶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丁雅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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