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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明、李鹏借款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陕0825执恢81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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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陕0825执恢815号
  • 案件名称

    陈明、李鹏借款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定边县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
  • 当事人

    陈明;李鹏
  • 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陕0825执恢815号申请执行人:陈明,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哲,男,汉族被执行人:李**,男,汉族申请执行人陈明与被执行人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陈明申请,于2021年4月7日立案受理。执行依据: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陕0825民初4126号民事调解书。申请执行标的:借款120000元及利息(已付2850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1650元。执行过程中,1.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李**发出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未履行。2.本院依法扣划被执行人李**在榆林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定边县管理部缴存的住房公积金17200元,下欠部分依法冻结。3.本院依法冻结被执行人李**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边县支行的存款账户。4.申请执行人陈明领取案件款17200元,申请执行人陈明以累计实现债权45700元。5.申请执行人陈明已以冻结被执行人李**住房公积金账户及银行存款账户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执行的请求。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陈明已以冻结被执行人李**住房公积金账户及银行存款账户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执行申请的请求,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视为和解长期履行,本案应予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21)陕0825执恢815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周立军审判员  盛志海审判员  霍彩霞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苏怀喜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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