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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龙县隆兴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九龙县银海矿业有限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川3324执27号之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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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川3324执27号之六
  • 案件名称

    九龙县隆兴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九龙县银海矿业有限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九龙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九龙县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
  • 当事人

    九龙县隆兴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九龙县银海矿业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与公司有关的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四川省九龙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川3324执27号之六申请执行人:九龙县隆兴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九龙县呷尔镇团结下街11号。法定代表人:张毅,总经理。被执行人:九龙县银海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九龙县乌拉溪乡。法定代表人:孟胜伟,执行董事。申请执行人九龙县隆兴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九龙县银海矿业有限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川3324民初14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法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3月18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了如下执行措施:1.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案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相关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依法如实申报财产状况;2.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和网络资金进行了查询,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银行存款人民币161600.00元,我院已将该笔案款依法强制划拨并兑付申请执行人;3.依法对被执行人名下保险、工商登记、税务、车辆及其他交通工具、有价证劵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未查询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4.到被执行人户籍所在地政府、不动产登记中心对被执行人的房产及其他相关生产、生活、经营情况进行了传统查控,未查询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5.依法查封被执行人九龙县银海矿业限公司位于乌拉溪镇生产厂房及所有用于生产经营的设备,该厂房及所有设备由实际生产经营方四川越无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九龙县分公司代为保管;6.已依法查封九龙县银海矿业有限公司排放污染物许可证书,证书编号为:川环许v00245;7.依法扣留四川越无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九龙县分公司应支付给九龙县银海矿业有限公司的相关款项中以9330938.00元(大写:玖佰叁拾叁万零玖佰叁拾捌元)为限内的所有收入;8.到被执行人长期居住地对其进行了传唤讯问约谈,并制作了执行约谈笔录;9.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本院认为,本案中被执行人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义务的履行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具有履行能力。现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本案财产查证及执行情况、拟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情况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之后申请执行人享有的权力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没有异议。其明确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在约谈笔录中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情况表示认可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该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彭友沐审判员  魏 杰审判员  伍开红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小云川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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