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1、刘某2合伙协议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0482民初283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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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0482民初2832号案件名称
刘某1、刘某2合伙协议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宁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6 0:00:00当事人
刘某1;刘某2案件缘由
合伙协议纠纷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482民初2832号原告:刘某1。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哲琛,湖南功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2。原告刘某1与被告刘某2合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哲琛、被告刘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退伙转让款22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自2021年7月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四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财产保全申请费、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20年7月份,原告与被告及其他7名合伙人共同成立衡阳市雁峰区某某汽车装饰用品经营部。2021年1月,因原告外出务工需退出合伙,经全体合伙人协商,约定由被告以25000元收购原告2%的合伙份额,支付期限为2021年6月30日之前。但被告仅支付3000元,对下欠款项拒不支付。故依法起诉,请求判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某2辩称,原告看合伙经营一直处于亏损,便想退股,2021年1月虽协商原告退股,但同年3月,所有合伙人一起协商要么倒店,要么以65万元整体转让两个门店,被告认为应按今年3月的协商意见办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7月份,原告与被告及其他7名合伙人合伙经营汽车装饰用品经营部。2021年1月,原告要求退伙并与被告达成协议,约定由被告以25000元收购原告2%的合伙份额。但被告仅支付3000元,对下欠款项未予支付。2021年3月,各合伙人对所经营的门店协商整体转让事宜,但因各合伙人意见不一而未达成相关协议,所经营的门店仍由被告等人继续经营。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证人崔某某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约定被告以25000元受让原告2%合伙份额,被告于2021年1月31日已支付3000元,对下欠的22000元被告应当予以支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的合伙份额转让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称本案所涉转让款的支付期限为2021年6月30日,但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认定本案所涉款项的支付期限不明确,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项规定,债权人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不认定为逾期付款,故对原告要求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项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1合伙份额转让款2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50元,共计425元,由被告刘某2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国成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吴 忆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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