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执行案件   
[0] 评论[0] 编辑

刘宇杰、黄世勤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桂0321执377号之三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桂0321执377号之三
  • 案件名称

    刘宇杰、黄世勤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阳朔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阳朔县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
  • 当事人

    刘宇杰;黄世勤;覃诗涵
  • 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桂0321执377号之三申请执行人:刘宇杰,男,1977年5月24日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被执行人:黄世勤,男,1975年9月29日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被执行人:覃诗涵,女,1982年12月16日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申请执行人刘宇杰与被执行人黄世勤、覃诗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阳朔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桂0321民初1126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即: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本院依法立案执行后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即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依法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不动产登记、车辆登记、工商登记等财产情况,现查明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14749元,此外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现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且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执行回标的14749元。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缴款义务,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向其发出限制消费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已发现的财产具备处置条件的,应当恢复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徐 磊审 判 员  黎丽娟审 判 员  赵维钰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法官助理  龙昭昕代书记员  黄青荷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