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宇杰、黄世勤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桂0321执377号之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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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桂0321执377号之三案件名称
刘宇杰、黄世勤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阳朔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阳朔县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当事人
刘宇杰;黄世勤;覃诗涵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桂0321执377号之三申请执行人:刘宇杰,男,1977年5月24日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被执行人:黄世勤,男,1975年9月29日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被执行人:覃诗涵,女,1982年12月16日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申请执行人刘宇杰与被执行人黄世勤、覃诗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阳朔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桂0321民初1126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即: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本院依法立案执行后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即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依法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不动产登记、车辆登记、工商登记等财产情况,现查明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14749元,此外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现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且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执行回标的14749元。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缴款义务,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向其发出限制消费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已发现的财产具备处置条件的,应当恢复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徐 磊审 判 员 黎丽娟审 判 员 赵维钰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法官助理 龙昭昕代书记员 黄青荷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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