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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国强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鲁0112民初868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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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鲁0112民初8681号
  • 案件名称

    王国强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3 0:00:00
  • 当事人

    王国强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鲁0112民初8681号李明霞,女,1979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历下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道钢(特别授权代理),山东道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商丽静(一般代理),山东道纲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国强,男,1975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兖州区。原告李明霞与被告王国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明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道钢、商丽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国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明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939元,赔偿原告损失(以300939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7日起按照年利率1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截止2021年4月1日利息损失233297.81元,嗣后损失继续计算);2、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939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利息按年利率12%计算。原告债权至今未得到实现。为实现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王国强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明霞与被告王国强系朋友关系,李明霞和李军系夫妻关系,被告因生活需要多次向李明霞和李军借款,分别为:2013年12月19日,王国强借用李军平安信用卡刷卡人民币19万,2013年12月20日,打回18万,借款1万;2013年12月20日、12月25日,王国强借用李军平安信用卡分别刷卡人民币55000元、4050元;2014年1月22日,王国强借用李明霞浦发信用卡刷卡人民币24950元;2014年8月27日至2014年9月12日期间,王国强借用李明霞中信信用卡分别刷卡人民币23600元、25070元、30010元、1236元、168元、841.51元、200元,另加上期逾期未还款4613.52元,共计85739.03元;2014年8月28日,王国强借用李明霞中信信用卡消费逾期未还产生利息1700元;2014年10月15日,李明霞通过银行转账人民币70000元。上述借款共计300939元,每笔借款均有王国强签字按手印确认。对于上述借款,2014年10月17日,王国强向李明霞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李明霞现金叁拾万零玖佰叁拾玖元整(¥300939),于2017年4月15日还清,利息按月息一分算。王国强在借条上签字按手印。2020年3月27日,王国强向李明霞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内容为对上述借条内容的确认,且承诺本案所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由王国强本人承担。此后,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诉来本院。诉讼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该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李明霞提供的借款明细、还款承诺书、借条可以证实双方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借贷关系,李明霞已向王国强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王国强在还款承诺书中承诺于2017年4月15日还款,其到期未偿还借款,应对本案的形成负全部责任。现李明霞要求王国强向其偿还借款本金300939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李明霞主张被告王国强偿还以300939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7日起按照年利率12%计算至付清之日的利息。根据最高院新修改的《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李明霞与被告王国强于2014年10月17日出具的借条中约定了月息1分(年息12%),因此李明霞要求被告王国强支付自2014年10月17日起按照年利率12%计算至付清之日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国强偿还原告李明霞借款本金300939元;二、被告王国强向原告李明霞支付利息(以300939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7日起按照年利率1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上述给付,限被告王国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42元,减半收取4571元,由被告王国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立学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吕纯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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