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阳光一百置业(辽宁)有限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1民终1049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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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1民终10493号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阳光一百置业(辽宁)有限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阳光一百置业(辽宁)有限公司;慈铁铭案件缘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1民终104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请执行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泰安路34号。负责人:武华文,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丽媛,北京金诚同达(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婷,北京金诚同达(沈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案外人):阳光一百置业(辽宁)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杨士乡科研村。法定代表人:萧德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珊,辽宁循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被执行人):慈铁铭,男,1967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铁西区。上诉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沈阳分行”)因与被上诉人阳光一百置业(辽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一百公司”)、慈铁铭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辽0102民初1380号民事判决,阳光一百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审理后,作出(2020)辽01民终1343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重审后,一审法院作出(2021)辽0102民初171号民事判决,平安银行沈阳分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安银行沈阳分行上诉请求:1.撤销(2021)辽0102民初171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驳回不得执行位于沈阳市于洪区,建筑面积127.12平方米房产;2.请求法院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不得执行位于沈阳市于洪区产适用法律错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6年1月28日受理上诉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与慈铁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6)辽0102民初1673号,并于2016年3月4日预查封案涉房产,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17年10月28日,上诉人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2017)辽0102执2286号。被上诉人阳光一百置业(辽宁)有限公司提交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2018)辽0114民初5240号判决书于2019年生效,远远晚于上诉人查封日期,故不能排除案涉房产的执行行为。二、一审判决所依据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124条第二款,上诉人认为,该意见并不适用本案。《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124条乃是对《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26条的更具体的应用分析,不能突破《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26条所规定的范畴。而依据《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26条第二款,“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并没有区分另案生效法律文书的性质,即是无论何种情形,只要案外人依据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生效时间晚于法院的查封时间,案外人都不能排除执行。只有在案件符合《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26条第一款的情形下,才涉及到对《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124条的应用。同时,《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并非司法解释,只具有辅助说理效果,因此无论被上诉人阳光一百置业(辽宁)有限公司是否同意交付返还款,都不能排除案涉房产的执行行为。三、案涉房产2014年交易时单价为每平方米6525.67元,房产建筑面积127.19平,共计房款83万元。而目前案涉房屋价值已经相较于购买时存在较大增值,预计评估价值可能达到130万元,远远高于被上诉人为慈铁铭代偿金额,如果本案判决排除强制执行行为,有违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阳光一百公司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慈铁铭未提交书面意见。阳光一百公司向一审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不得执行沈阳市于洪区商品房;2.确认沈阳市于洪区商品房归原告所有;3.判令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案涉房产位于沈阳市于洪区,建筑面积127.12平方米,由原告阳光一百公司开发建设。2014年7月24日,阳光一百公司与慈铁铭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慈铁铭购买案涉房产,总价款83万元,首付款25万元,其余58万元采用按揭贷款方式支付。2014年8月25日,慈铁铭与光大银行皇姑支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抵押、保证),阳光一百公司为该合同保证人。2016年,一审法院受理平安银行诉慈铁铭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诉讼过程中,平安银行申请财产保全,一审法院于2016年3月4日向沈阳市房产局发出(2016)辽0102民初167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保全预查封案涉房产,查封期限三年,自2016年3月4日至2019年3月3日。后经调解,平安银行与慈铁铭达成协议如下:“一、被告慈铁铭于2016年4月28日之前一次性偿还原告平安银行借款本金546,900元,利息和罚息(含复利)52,245.05元,律师费3,000元,以上共计602,145.05元;二、如被告慈铁铭未按上述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含复利)及律师费,则被告慈铁铭应自2016年3月29日起向原告平安银行支付利息、罚息及复利(以剩余本金为基数,按《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约定的计息方式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双方无其他纠纷。”一审法院于2016年3月28日作出(2016)辽0102民初1673号民事调解书,对上述协议予以确认。2017年,因慈铁铭未按其与光大银行皇姑支行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光大银行皇姑支行将慈铁铭及阳光一百公司诉至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该院于2017年6月26日作出(2017)辽0105民初2645号民事判决,判决慈铁铭偿还光大银行皇姑支行贷款本金、利息、案件受理费、公告费、保全费等款项,阳光一百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8年3月,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扣划阳光一百公司帐户存款60余万元。2018年,阳光一百公司将慈铁铭及光大银行皇姑支行诉至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该院于2018年作出(2018)辽0114民初5240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解除原告阳光一百公司与被告慈铁铭于2014年7月24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二、被告慈铁铭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位于沈阳市于洪区的房屋退还给原告阳光一百公司;三、被告慈铁铭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原告阳光一百公司撤销沈阳市于洪区的房屋的买卖合同备案登记和商品房预告登记,撤销买卖合同备案登记和商品房预告登记过程中所需费用由被告慈铁铭负担;四、原告阳光一百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被告慈铁铭购房款81,034.26元;五、被告慈铁铭、第三人光大银行皇姑支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原告阳光一百公司撤销沈阳市于洪区屋的预购商品房抵押权登记;六、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现已生效。后因慈铁铭未按本院(2016)辽0102民初1673号民事调解书履行法律义务,平安银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阳光一百公司作为案外人对本院查封的案涉房产提出异议,要求解除对案涉房产的查封。本院于2018年10月29日作出(2018)辽0102执异499号执行裁定,驳回案外人阳光一百公司的异议。阳光一百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本案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阳光一百公司称,(2018)辽0114民初5240号民事判决中所涉其公司的返还款现尚未给付被告慈铁铭,其公司同意将该返还款交付我院执行。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应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被告慈铁铭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及被告平安银行提供的证据及其当庭陈述意见对本案事实予以认定。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124条规定:“在金钱债权执行中,如果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之诉依据的生效裁判认定以转移所有权为目的的合同(如买卖合同)无效或应当解除,进而判令向案外人返还执行标的物的,此时案外人享有的是物权性质的返还请求权,本可排除金钱债权的执行,但在双务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双方互负返还义务,在案外人未返还价款的情况下,如果允许其排除金钱债权的执行,将会使申请执行人既执行不到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又执行不到本应返还给被执行人的价款,显然有失公允。为平衡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只有在案外人已经返还价款的情况下,才能排除普通债权人的执行。反之,案外人未返还价款的,不能排除执行。”本案中,在阳光一百公司与慈铁铭另案解除合同的案件中,已判决解除阳光一百公司与慈铁铭就案涉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慈铁铭将案涉房屋退还阳光一百公司,同时撤销备案登记和预告登记,另判决阳光一百公司需退还慈铁铭购房款,可见,在该判决中,阳光一百公司与慈铁铭互负返还义务,就阳光一百公司的返还义务,阳光一百公司在本案庭审中同意将返还款交付执行,因此,依据前述规定,应认定阳光一百公司具有排除执行的权利。故对阳光一百公司诉求停止对案涉房屋执行的异议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阳光一百公司诉求确认案涉房屋归其所有的诉求。根据我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因阳光一百公司与慈铁铭另案解除合同的判决尚未履行完毕,案涉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登记和商品房预告登记尚未撤销,故本院对阳光一百公司的前述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本案诉讼费承担问题。因本案系因被告慈铁铭未能偿还借款所引发,原告阳光一百公司和被告平安银行在此纠纷中并无过错,案件受理费本院决定由被告慈铁铭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24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阳光一百置业(辽宁)有限公司的异议成立,不得执行位于沈阳市于洪区,建筑面积127.12平方米房产;二、驳回原告阳光一百置业(辽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100元,由被告慈铁铭负担。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未提交证据。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还查明,二审期间阳光一百公司已经将其应当返还慈铁铭的购房款81,034.26元,在扣除慈铁铭应当承担的诉讼费用后,余款69056.26元已经交至一审法院。本院认为,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124条规定:“在金钱债权执行中,如果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之诉依据的生效裁判认定以转移所有权为目的的合同(如买卖合同)无效或应当解除,进而判令向案外人返还执行标的物的,此时案外人享有的是物权性质的返还请求权,本可排除金钱债权的执行,但在双务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双方互负返还义务,在案外人未返还价款的情况下,如果允许其排除金钱债权的执行,将会使申请执行人既执行不到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又执行不到本应返还给被执行人的价款,显然有失公允。为平衡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只有在案外人已经返还价款的情况下,才能排除普通债权人的执行。反之,案外人未返还价款的,不能排除执行。”本案,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已经将其应当返还的购房款交付一审法院,符合可以排除执行的情形。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解除合同的判决是在查封之后作出,不能对抗执行的问题。人民法院查封是限制被执行人处分财产,现有法律并未明确规定与被执行人有合同关系的相对人也不能因标的物被查封而不能行使合同约定的权利,故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平安银行沈阳分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100元,由上诉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姜会军审判员 金 鑫审判员 赵 智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书记员 凌嘉蔓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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