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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威威聚众斗殴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2021)皖1322刑初37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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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皖1322刑初371号
  • 案件名称

    彭威威聚众斗殴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萧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萧县
  •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2 0:00:00
  • 当事人

    彭威威
  • 案件缘由

    聚众斗殴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十五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1)皖1322刑初371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萧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威威,男,2000年9月29日出生于安徽省萧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萧县。2021年4月21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萧县XX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经萧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萧县XX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萧县看守所。辩护人马涛,安徽汇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萧县人民检察院以萧检刑诉〔2021〕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威威犯聚众斗殴罪,于2021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威威及其辩护人马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10月21日下午,被告人彭威威与吴某某(另案处理)因琐事发生口角并通过电话相互辱骂,后双方均邀集多人欲参与打架。当晚20时许,被告人彭威威邀集吴**龙、王迎龙(均另案处理)、王冕、李宁徽(均已判决)乘坐吴**龙驾驶的机动车至萧县黄口镇镇东社区医院附近,与吴某某邀集的陈某2、胡某将(均另案处理)等人会面。后双方发生口角继而相互厮打,其中彭威威、王冕、李宁徽手持随身携带的铁管,王迎龙使用“催泪瓦斯”与吴某某、陈某2等人相互厮打,吴**龙闻讯后遂参与厮打。听到有人报警后,彭威威、吴**龙、王冕、李宁徽等人乘坐陈遥迪(另案处理)驾驶皖L×××××车辆离开现场。被告人彭威威于2021年4月20日被淮北市XX局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威威邀集多人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彭威威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并可从宽处理。建议量刑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彭威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并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对本案定性不持异议,认为被告人彭威威在案发后能主动到XX所如实陈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9年10月21日下午,被告人彭威威与吴某某(另案处理)因琐事发生口角并通过电话相互辱骂,后双方均邀集多人欲参与打架。当晚20时许,被告人彭威威邀集吴**龙、王迎龙(均另案处理)、王冕、李宁徽(均已判决)乘坐吴**龙驾驶的机动车至萧县黄口镇镇东社区医院附近,与吴某某邀集的陈某2、胡某将(均另案处理)等人会面。后双方发生口角继而相互厮打,其中彭威威、王冕、李宁徽手持铁管,王迎龙使用“催泪瓦斯”与吴某某、陈某2等人相互厮打,吴**龙闻讯后遂参与厮打。听到有人报警后,被告人彭威威和吴**龙、王迎龙、王冕、李宁徽乘坐陈遥迪(另案处理)驾驶皖L×××××车辆离开现场。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与彭威威达成调解协议,双方互相谅解。被告人彭威威于2021年4月20日被淮北市XX局抓获归案,临时羁押在淮北市第二看守所,2021年4月21日出所后执行刑事拘留送至萧县看守所。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彭威威的供述,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物证作案工具铁管照片,书证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前科查询证明、户籍信息、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光盘制作情况说明等,萧县XX局调取的案发现场监控制作光盘一张,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人李某、张某、陈某1、陈某2、胡某将等人的证言,同案人吴**龙、王迎龙、吴某某、王冕、李宁徽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威威邀集多人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威威犯聚众斗殴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关于人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彭威威构成自首的意见,经查,讯问笔录证明2019年11月3日被告人彭威威主动到萧县XX局黄口XX所如实供述主要的犯罪事实。2021年4月20日被告人彭威威供述其打架后就到常州打工,2020年黄口XX所的人给其打电话,他没有回去;当庭供述黄口XX所让其回去自首,他说在外地没有回去,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系2019年12月21日立案。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彭威威在案发后主动到XX机关如实陈述案件的主要事实,可视为主动投案,但在XX机关立案后通知其到案时未能到案,属投案后又逃避侦查的,不构成主动投案,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辩护人的该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但被告人彭威威被抓获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的犯罪事实,构成坦白,取得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彭威威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对其从宽处理与查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建议量刑适当。根据被告人彭威威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威威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4月20日起至2024年9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吴孝丽人民陪审员  程 新人民陪审员  胡亚洲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法官 助理  孟浩然书 记 员  赵银凤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多次聚众斗殴的;(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四)持械聚众斗殴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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