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外联企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沈阳市外联职业技能培训学校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2021)辽01民终1066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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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1民终10663号案件名称
辽宁外联企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沈阳市外联职业技能培训学校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2 0:00:00当事人
辽宁外联企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沈阳市外联职业技能培训学校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公司解散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辽01民终106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外联企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抚新区金枫街75-1号1501。法定代表人:赵亚玲,系该单位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雨岑、孟健,北京市京师(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外联职业技能培训学校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北站路140号楼24楼2403、2406。法定代表人:王婷,系该校校长兼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晓慧,系辽宁盛辽弘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辽宁外联企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市外联职业技能培训学校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21)辽0103民初78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关宇宁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陈睿、张小姣共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辽宁外联企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撤销(2021)辽0103民初7864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目前并非处于正常经营状态,一审法院在未对公司经营状态这一事实调查清楚的情况下,认定被上诉人不属于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情形,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已经向一审法院提交了遗失声明、录音等证据,从上述证据中可以体现,目前公司无法正常经营管理,因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王婷一人把持公司公章,导致作为公司决策机关的股东会所作出的第1页,共4页股东会决议无法实现。且公司目前并非处于正常经营状态,因被上诉人的管理人员均为王婷所聘用,故上诉人目前无法提供任何关于被上诉人的相关财务信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书证在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的,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关于被上诉人的财务信息,上诉人有权申请被上诉人提交,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明上述事实的情况下,认定被上诉人并非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情形,属事实认定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一审法院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应当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二、上诉人作为占股百分之八十的大股东,有权审阅被上诉人的财务会计报告及分配利益,上述权利上诉人至今未能实现,上诉人的利益已经严重受损,符合《公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一审法院仅认定董事之间并无冲突,不符合解散公司的规定,属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作为被上诉人的股东,应当享有股东的基本权利,有权审阅财务会计报告,也有权请求公司进行利益分配。而据被上诉人所述,其处于正常经营状态,应当有正常的财务收入或支出,形成相关财务会计报告及利润。但上诉人至今未能审阅财务会计报告、未能享有利第2页,共4页润分配,上诉人作为股东的利益已经受到重大损失。一审法院仅认定董事之间并不冲突,但对股东的利益受损、股东长期冲突等事实视而不见,实属事实认定错误,应当依法改判。三、《公司法》司法解释第一条列明四项可以申请公司解散的条件,上诉人符合申请被上诉人公司解散的条件,一审法院仅适用该条规定的第三款认定上诉人不符合公司解散条件,属法律适用错误根据上诉人上述陈述可以看出,目前被上诉人并未正常经营,且上诉人作为股东利益严重受损,被上诉人如继续存续,继续由法定代表人王婷一人把持公司,将会对上诉人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而一审法院仅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认定上诉人不符合解散公司的条件,实属法律适用错误。上诉人只要符合上述规定列明四项中的其中一项便可申请解散公司,即:“(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上诉人的情形已经符合该条规定,应当判令被上诉人解散。四、根据《民办教育促进法》的规定,股东会也有权将公司解散,一审法院无视股东会决议,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适用《民办教育促进法》的规定,认定仅学校理事会或董事会有权决定学校的分立、合并、终止,而根据该《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第3页,共4页(六)决定学校的分立、合并、终止;(七)决定其他重大事项。其他形式决策机构的职权参照本条规定执行。”股东会作为其他形式决策机构也有权对被上诉人的分立、合并、终止作出决定,一审法院无视股东会决议,认定该股东会决议不符合解散公司的条件,实属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恳请求贵院对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公司解散。沈阳市外联职业技能培训学校有限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被上诉人不存在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情形。首先从学校管理运营层面来说,不存在严重困难情形。根据公司章程规定,学校设董事会,董事会决定学校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制定学校的基本管理制度,由董事会聘任和解聘校长。校长对董事会负责,负责学校的日常管理工作。校长系王婷,其基于实施学校发展规划需要及日常管理需要管理印章属于正常职权范围。上诉人非学校管理的主体,其以王婷掌握公章便认定学校管理发生严重困难无任何依据。且学校董事会之间没有冲突,可以正常做出决议,内部运营机管理机制不存在问题,学校管理未陷入僵局。其次从业务经营层面来讲,学校目前成立至今尚不足一年,且受疫情影响,即便没有利润也实属正常,现仍有线上学员7000余人,但因学校运营期间短暂,尚无盈利情况,但不存在上诉人所称的经营管理存在严重困难的情形。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不满足提起解散公司之诉的事由。首先,上诉人不存在股东利益受损的情形,更不满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中可以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任何一种情形。且《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明确规定,股东以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益受到损害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上诉人又以《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一条第四款“(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这一模糊的概念,称其符合该种情形,无任何证据支撑。三、无论根据《民办教育促进法》还是《章程》,股东及股东会均无权解散学校。首先,《民办教育促进法》第20条规定:“民办学校应当设立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并建立相应的监督机制。”《民办教育促进法》第22条规定:“学校理事会或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六)决定学校的分立、合并、终止。(七)决定其他重大事项”《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20条、《辽宁省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管理办法(试行)》第17条、第20条同样确认董事会是培训学校的决策机构。其次,双方在工商局备案的“公司章程”第十三条“董事会职权”第(6)项及第(7)项均规定董事会对公司(学校)分立合并、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形式作出决定。股东会无权对学校解散事宜作出决定。由此可见,董事会或理事会是决定学校能否解散的决策机构。被上诉人对学校解散这一重大事项未形成董事会一致意见,因此上诉人作为出资人无权提起解散之诉。四、上诉人滥用股东权利,忽略民办学校的公益性及社会责任。上诉人虽系学校出资者之一,但被上诉人系营利性民办学校,而非普通意义上的公司,国家对于民办学校的组织与管理有特别的法律规定,不仅仅适用公司法。而应适用《民办教育促进法》《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等特别法。民办教育促进法之所以规定决策机构中的人员不能只是出资人,这是为了避免出现决策时仅考虑出资人的经济利益,单纯追求利润,……忽视人才培养的社会责任,不重视教育规律的现象。这正是《民办教育促进法》及一系列法律法规将董事会作为民办学校最高决策机关、并对董事会的人员构成有所限制的宗旨。原告滥用大股东优势压制董事会权利,扰乱学校内部管理秩序,置民办学校的公益性及社会责任于不顾,违背国家教育方针及社会主义办学方向,其随意提起解散之诉的行为应立即被制止。综上,上诉人无权提起解散学校之诉,学校不存在法定解散条件及情形,请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讼请求。辽宁外联企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公司解散;2.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8月3日,被告沈阳市外联职业技能培训学校有限公司取得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负责人为王婷。2020年8月6日,该公司召开股东会,通过公司章程及股东会决议。2020年8月13日,该公司在工商部门登记成立,登记的企业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营利性民办职业技能培训等,法定代表人为王婷,注册资本100万元,股东情况为原告辽宁外联企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持股80%,王婷持股20%。公司章程第十三条董事会职权包括对公司(学校)分立合并、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形式作出决定。股东会决议第四条内容为:公司设董事会,董事会成员有5人,指定王婷为公司董事会董事长兼法定代表人兼经理(校长),选举王加强、史丽娜、宋雅莉、李顺仁为公司董事,其中史丽娜经教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为教职工代表董事,公司不设监事会,设监事一名,选举袁静静为监事,成员任期均为五年。2021年1月7日,原告辽宁外联企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组织召开沈阳市外联职业技能培训学校有限公司第二次股东大会。决议事项为:1、因企业经营不善,股东会决定解散公司,即日起公司停止营业。2、公司成立清算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其成员由辽宁外联企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指定代表张楠楠、于艳、及个人股东王婷组成。由张楠楠担任组长。3、清算后启动公司注销(或简易注销)流程。辽宁外联企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投赞成票,王婷投反对票。王婷拒绝在股东大会决议上签字。其后,原告辽宁外联企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散沈阳市外联职业技能培训学校有限公司。2021年5月7日,被告沈阳市外联职业技能培训学校有限公司召开董事会,形成董事会决议,该决议第二项为:审议并通过反对辽宁外联企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起诉我校解散的议案。支持培训学校法人代表王婷通过司法途径收回印信、U盾、教学物资文件、管理文件等诉求,维护学校办学自主权和法人财产权。同意诉讼过程中聘任律师,支付相关费用。拒绝任何组织和个人对学校正常经常的干扰,同意为了维护学校独立自主办学,聘任法务和财务人员,依法办学,依法治校。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沈阳市外联职业技能培训学校有限公司作为民办学校,其设立、终止应同时满足公司法和民办教育促进法的规定。《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六)决定学校的分立、合并、终止……第五十六条规定,民办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一)根据学校章程规定要求终止,并经审批机关批准的;(二)被吊销办学许可证的;(三)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的。《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14修正)第一条规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根据以上规定,股东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的理由必须归结为“公司经营管理出现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而原告仅主张股东之间存在冲突,并非作为公司的经营管理人员即董事之间存在冲突进而使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原告亦未能提供其他被告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证据,其申请公司解散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14修正)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辽宁外联企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原告辽宁外联企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其中,上诉人提供以下证据:《阜新银行客户明细对账单》共计4页。证明:自2020年8月13日起至2021年6月21日止,被上诉人公司账户仅进款一笔,即2020年11月26日,沈阳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培训费12,000元,除此之外,被上诉人公司账户再无任何进账,被上诉人并未实际经营,无盈利,实为亏损状态,属于经营管理不善,发生严重困难,应当依法予以解散的情形,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学校经营管理存在严重困难,银行流水可以显示学校存在经营收入,虽收入不高,但受疫情影响及学校成立尚短没有盈利也属于正常情况,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学校存在经营管理困难,更谈不上严重困难。被上诉人还有很多其他培训业务,但是被上诉人的关联公司用不正当的方式转给其下属公司。被上诉人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沈阳市皇姑区华林名匠办公家具经销处(账号:33×××54)银行流水(工商银行沈阳皇姑支行),证明事实:2020年10月14日上诉人从沈阳市外联职业技能培训学校有限公司账户转出181147元至沈阳市皇姑区华林名匠办公家具经销处,后于2020年10月14日将其中5万元转入卢艳彩账户,又于当天退还卢艳彩账户。上诉人分别于2020年10月15日向金铭个人转50000元、2020年10月16日向金铭个人转50000元、2020年10月19日向金铭个人转50000元、2020年10月20日向金铭个人转31147元,合计向金铭个人转出181147元。证明问题:上诉人利用管理财务账户之便擅自处分学校财产,恶意阻止学校经营。证据二:沈阳市皇姑区广立办公家具经销处(账号:33×××06)银行流水(工商银行沈阳皇姑支行),证明事实:2020年10月14日上诉人从沈阳市外联职业技能培训学校有限公司账户转出138434.22元至沈阳市皇姑区广立办公家具经销处,后分别于2020年10月15通过柜面提取现金50000元、2020年10月19日通过柜面提取现金50000元、2020年10月20日通过柜面提取现金38430元,现金提取人员冯晨,合计提取现金共138430元。证据三:沈阳市皇姑区广立办公家具经销处(账号:33×××06)银行流水(工商银行沈阳皇姑支行),证明问题:2020年10月26日上诉人从沈阳市外联职业技能培训学校有限公司账户转出185600元至沈阳市皇姑区广立办公家具经销处,后分别于2020年10月27通过柜面提取现金50000元、2020年10月28日通过柜面提取现金50000元、2020年11月2日通过柜面提取现金50000元,2020年11月3日通过柜面提取现金35600元,现金提取人员冯晨,合计提取现金共185600元。证明问题:上诉人利用管理财务账户之便,自行处分学校财产,恶意阻止学校经营。证据四:2020年12月1日发票8张,证明:学校财务账户等均由上诉人掌握,发票开具人员卢艳彩、王艺儒均为上诉人财务人员。上诉人的质证意见为:对上述四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上诉人作为沈阳市外联职业技能培训学校有限公司80%的控股股东,掌握公司财务和转账的权利属于正常工作流程,被上诉人举证的三份转账记录均为第三方公司,不能说明该款项的用途不符合公司正常的财务流程,至于取款人均为自然人的情况,也符合第三方公司在收款后正常经营的情形与被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无法证明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此外转账主体是被上诉人的公司,其款项用途是不购买家具,也符合正常企业开办的流程,相反该份证据从侧面说明了双方之间对公司财务的控制、印章的管理存在非常大的争议,在日常经营过程中也缺少正常公司进行经营所必备沟通。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它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沈阳市外联职业技能培训学校有限公司作为盈利性民办学校(盈利性民办培训机构)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的相关规定确定权利义务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二十条“民办学校应当设立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并建立相应的监督机制”、第二十二条“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六)决定学校的分立、合并、终止……”、第五十六条“民办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一)根据学校章程规定要求终止,并经审批机关批准的;(二)被吊销办学许可证的;(三)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的。”等规定以及《盈利性民办学校监督管理实施细则》第三十六条“盈利性民办学校分立、合并、终止及其他重大事项变更,应当由学校董事会通过后报审批机关批准、核准,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变更、注销登记手续”的规定,沈阳市外联职业技能培训学校有限公司在符合终止条件的情形下,应由理事会、董事会或其它决策机构通过后报审批机关批准、核准后,方能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变更注销登记手续。本案中,上诉人辽宁外联企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沈阳市外联职业技能培训学校有限公司具备了终止的条件,且即使具备了终止条件,辽宁外联企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亦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相关规定履行手续而不应以公司解散为案由提起本案诉讼,故本案应当裁定驳回辽宁外联企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21)辽0103民初7864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辽宁外联企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6,900元、退还一审原告辽宁外联企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辽宁外联企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予以退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关宇宁审判员 陈 睿审判员 张小姣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二日书记员 梁婉莹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人民法院依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案件,认为依法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的,可以由第二审人民法院直接裁定撤销原审裁判,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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