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美西唯商贸有限公司、查涛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112民初2404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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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112民初24048号案件名称
陕西美西唯商贸有限公司、查涛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西安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 0:00:00当事人
陕西美西唯商贸有限公司;查涛;安徽亮中亮食品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陕0112民初24048号原告:安徽亮中亮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寿县安丰镇安丰街道北街丰华中学对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076C。法定代表人:吴巍,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拜利,北京市安理(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媛,北京市安理(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美西唯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HT7A。法定代表人:查涛,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查涛,男,1986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雁塔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陕西合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徽亮中亮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亮中亮公司”)与被告陕西美西唯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西唯公司”)、查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亮中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拜利、赵媛,被告查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美西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亮中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其支付货款134436元;2.判令二被告支付其逾期付款利息(以13443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12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3月起,其向被告美西唯公司供应核桃等干果,期间双方交易十余次。2020年6月左右,经双方核算(扣除退货、运费以及调价),确认被告尚欠其货款52586元,被告承诺后期支付,之后其也多次催款。2020年12月20日,其又向被告供应了一批核桃,货款总金额为84050元,被告承诺与先前欠款一并支付。嗣后,经多次联系被告付款未果。被告查涛作为被告美西唯公司法定代表人,一直负责与其交易,个人也承诺支付货款。二被告故意拖欠货款的行为,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如前所述。被告美西唯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状及相关证据。被告查涛辩称,1.原告所诉于2020年12月20日向被告美西唯公司供货价值84050元的核桃,被告美西唯公司并未实际收到该货物,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2.原告关于其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美西唯公司一直负责订单、收发货及与原告联络的为公司负责人之一张伟,原告在聊天记录中也一直予以认可,其从未曾向原告承诺过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3.被告美西唯公司与原告就2020年4月10日中300箱“185草本味核桃”的交易一直存在争议,因该批次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双方多次协商将以上产品返厂或委托被告美西唯公司在本地降价出售后被告美西唯公司将以上产品在西安低价处理该笔货款应当按照美西唯公司实际处理的价值进行结算。因原告在2020年4月10日交易中供应的300箱“185草本味核桃”存在大小不一,差距太大,不符合被告美西唯公司的要求,后双方多次协商将以上产品返厂或委托被告美西唯公司在本地降价出售。后因天气炎热,为最大程度实现货品价值,减少双方损失,被告美西唯公司将以上产品按照95元/箱低价处理给了陕西天骄食品有限公司原告应将该笔货款按照被告美西唯公司实际处理的价值进行结算,扣除相应的差价;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2020年3月13日,原告向被告销售开口核桃、碧根果等货物114393元;2020年3月17日,原告向被告销售碧根果、巴旦木等货物2.62万元;2020年4月10日,原告向被告销售碧根果、巴旦木等货物144140元;2020年4月16日,原告向被告销售新二草本味核桃3.54万元;2020年4月22日,原告向被告销售开口核桃5.25万元;2020年5月9日,原告向被告销售开口核桃1.05万元;2020年5月14日,原告向被告销售椒盐核桃、奶香核桃110250元;2020年8月23日,原告向被告销售草本核桃、奶香核桃9.8万元;2020年11月2日,原告向被告销售核桃91530元。另查明,2020年5月9日,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5.02万元;2020年7月15日,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万元;2020年9月25日,被告支付原告货款9.8万元;2020年12月15日,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9430元。庭审中,原告表示扣除2020年4月10日货物部分价款后,被告拖欠其货款126936元。被告查涛对欠付货款126936元中的84050元有异议,并辩称未收到该货物。原告遂提交了2020年12月20日向被告发货84050元的《市场销售单》,被告查涛对该《市场销售单》不予认可,表示未收到该货物。原告提交的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0年12月19日,双方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发货。2020年12月20日,原告将司机电话等信息向被告进行了发送,被告未再予以回复。原告提交的其工作人员王某某与被告查涛的通话录音显示:王某某称被告尚欠10余万元货款,被告查涛予以确认,王某某称最后一次未付,被告查涛予以确认。原告提交了视频资料,证明其于2020年12月21日将货物送到后,被告工作人员庞某某予以卸货,被告查涛对此不予认可,且辩称庞某某已经离职。由于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美西唯公司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原告提交了《市场销售单》及被告付款的相关证据,且双方均承认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本院应确认原告与被告美西唯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美西唯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原告向被告美西唯公司供货后,被告美西唯公司应及时付款。关于双方争议的被告美西唯公司是否收到原告2020年12月20日价值84050元的问题,原告提交的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0年12月19日,双方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发货。2020年12月20日,原告将司机电话等信息向被告进行了发送,被告未再予以回复。原告提交的其工作人员王某某与被告查涛的通话录音显示:王某某称被告尚欠10余万元货款,被告查涛予以确认,王某某称最后一次未付,被告查涛亦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具有高度证据优势,本院对原告关于被告美西唯公司收到其84050元货物的诉称应予采信,对原告关于被告美西唯公司支付其货款126936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美西唯公司拖欠货款未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关于被告美西唯公司向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关于被告查涛承担共同付款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陕西美西唯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亮中亮食品有限公司货款126936元;二、被告陕西美西唯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亮中亮食品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126936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安徽亮中亮食品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5元(原告安徽亮中亮食品有限公司已减半预交),现由原告安徽亮中亮食品有限公司负担83元,被告陕西美西唯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432元,被告陕西美西唯商贸有限公司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亮中亮食品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汶 辉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金智华1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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