帅兴华、赵日东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苏1291民初84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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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苏1291民初842号案件名称
帅兴华、赵日东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江苏省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当事人
帅兴华;赵日东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苏1291民初842号原告:帅兴华,男,1985年3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泰州医药高新区,现住泰州医药高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吉莉,江苏烨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日东,男,1979年3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泰州医药高新区。原告帅兴华与被告赵日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无法向被告赵日东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帅兴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吉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日东经本院公告,既未在公告期内应诉,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起的诉讼请求为: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70000元整,并自2020年1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还款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二人系多年的朋友关系,2018年被告赵日东因为承包了碧桂园项目的水电工程,多次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自2018年4月至2019年2月期间多次通过现金、转账、代付工资、材料款等方式出借款项给被告。此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仅于2019年5月30日与原告结算确认共计向原告借款170031元整,在原告的要求下,被告出具了一份借款170000元的借条交给原告,并载明2019年年底结清。但至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拒付该借款。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理应受到法律的保护。现被告拒不按约还款的行为已经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帅兴华分别于2018年4月23日、2018年5月8日、2018年6月17日通过支付宝分别向被告赵日东转账10000元、2000元、10000元;原告帅兴华通过微信分别于2018年6月8日、2018年6月17日、2018年6月21日、2018年7月4日、2018年7月23日向被告赵日东转账5000元、5000元、500元、600元、5000元;原告帅兴华通过支付宝分别于2018年8月31日、2019年2月3日向案外人张宝东转账5000元、40000元;原告帅兴华于2018年5月7日至交通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取款50000元,于2018年6月5日通过交通银行向被告赵日东转账20000元;另原告帅兴华分别于2018年5月26日、2018年6月16日分别向网名“鲍”转账3500元、7049元,分别于2018年6月19日、2018年6月28日、2018年6月29日向泰州市海陵区敏红建材经营部转账2700元、3145元、537元。2019年5月30日,被告赵日东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帅兴华人民币合计拾柒万圆(元)整。”,在该借条下方注明“于2019年底结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1年4月8日立案受理。庭审中,原告陈述,与被告从小就相识;之所以向案外人张宝东转账是因为被告赵日东承包工程未发放张宝东的工资,应被告赵日东的要求代为发放张宝东工资合计45000元;之所以向泰州市海陵区敏红建材经营部及网名“鲍”转账,是因为被告赵日东在北京,被告赵日东要求原告到该经营部购买建材并支付材料款,“鲍”系该经营部的工作人员;至银行取款是因为被告赵日东需要现金,在银行门口将50000元交付给被告赵日东;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利息,被告未偿还过款项。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帅兴华主张债权,不仅提供了被告赵日东出具的借条,还提供了部分向被告赵日东及向外人汇款凭证、取款凭证、微信聊天记录予以佐证,案外人张宝东对原告帅兴华向其转账提供了情况说明,且原告帅兴华对向泰州市敏红建材经营部、“鲍”转账以及银行取款相关细节能够作出合理说明,上述金额与被告赵日东出具借条载明的金额基本一致,本案借贷关系客观真实,本院对被告赵日东向原告帅兴华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赵日东出具借条时未载明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赵日东出具借条时约定了还款期限,其未能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应当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帅兴华要求被告赵日东偿还借款本金、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日东经本院公告,既未在公告期内应诉,亦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日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帅兴华借款本金170000元、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以170000元为本金,自2020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2020年1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300元,由被告赵日东负担(原告已预交或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金钱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费3700元。审 判 长 袁伯民人民陪审员 肖桂明人民陪审员 栾 云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倪梦瑶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四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六百七十六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六百七十九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八条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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