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红艳、长沙县长龙街道办事处茶塘村班塘村民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0121民初740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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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0121民初7406号案件名称
徐红艳、长沙县长龙街道办事处茶塘村班塘村民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长沙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当事人
徐红艳;长沙县长龙街道办事处茶塘村班塘村民组案件缘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七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九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1998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1998年)》: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1998年)》: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121民初7406号原告:徐红艳,女,1970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宪宁,长沙县经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长沙县长龙街道办事处茶塘村班塘村民组,住所地:长沙县长龙街道办事处茶塘村班塘组。负责人:陈国平,组长。原告徐红艳与被告长沙县长龙街道办事处茶塘村班塘村民组(以下简称班塘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红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宪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班塘组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班塘组支付原告拆迁征收等费用4034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未作答辩。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1970年4月26日,徐红艳出生后户口登记在长沙市望城区。2000后4月4日,徐红艳与班塘组村民何术平(系再婚)登记结婚。2004年3月11日,徐红艳将户口迁至夫家班塘组。2020年12月10日,因长沙县政务中心项目征收了被告班塘组的集体土地,班塘组获得土地征收补偿款后,按照人均38380元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进行发放。2021年2月7日,因东十线项目征收了被告班塘组的集体土地,班塘组获得土地征收补偿款后,按照人均2280元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进行发放。上述两笔款项均未向徐红艳发放。徐红艳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确定,对公民权利、义务有重大影响,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问题。同时,该问题也涉及相关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利益,因此也属于集体经济组织的重大事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涉及村民重大利益的事项应经村民民主议定,即属于村民自治的范围。确定某人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以其在该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生产、生活并依法登记常住户口为基本原则,这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自然共同体特征的必然要求。同时也应当考察其在该组织中承担义务、享受权利、对该组织生产资料的依赖情况、是否在其他集体经济组织享有权益、是否有其他社会保障等诸多因素进行综合考量,不能仅凭户口登记、婚姻登记来确定。本案中,徐红艳婚后于2004年随夫迁入班塘组,之后未将户口从班塘组迁出,因此,徐红艳系班塘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原告徐红艳作为班塘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当享有土地征收补偿款的直接分配权。被告班塘组没有在土地征收后分配徐红艳应得的土地征收补偿款,其行为明显侵犯了徐红艳的合法权益,故原告徐红艳要求被告班塘组分配其土地征收补偿款共计4034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七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长沙县长龙街道办事处茶塘村班塘村民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徐红艳支付土地征收补偿款403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404元,由被告长沙县长龙街道办事处茶塘村班塘村民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建军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张 素附本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七条承包方享有下列权利:(一)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的权利,有权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和处置产品;(二)依法互换、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三)依法流转土地经营权;(四)承包地被依法征收、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中华人民共和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一)本村享受误工补贴的人员及补贴标准;(二)从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三)本村公益事业的兴办和筹资筹劳方案及建设承包方案;(四)土地承包经营方案;(五)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六)宅基地的使用方案;(七)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八)以借贷、租赁或者其他方式处分村集体财产;(九)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村民会议可以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前款规定的事项。法律对讨论决定村集体经济组织财产和成员权益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二十七条村民会议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并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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