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晓菊、杨思军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川0113执1151号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1)川0113执1151号案件名称
韩晓菊、杨思军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成都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当事人
韩晓菊;杨思军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川0113执1151号申请执行人:韩晓菊,女,1969年0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白江区。被执行人:杨思军,男,1968年08月0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金堂县。关于韩晓菊与杨思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2020)川0113民初42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义务人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于2021年7月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标的为:支付申请人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360000.00元。执行中,查封被执行人杨思军名下位于金堂县房产一处,轮候查封且有抵押,不具备处置条件。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和传统调查等方式进行查询,本院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经本院告知申请执行人,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案已穷尽执行措施,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光伟审判员 黄 剑审判员 朱 明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王振刚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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