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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成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1民终1411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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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1民终14118号
  • 案件名称

    刘成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28 0:00:00
  • 当事人

    刘成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陈思
  • 案件缘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1民终141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成坤,男,1983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沈北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琦蔓,辽宁卓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祥鹤,辽宁卓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姝,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冬阳,女,1992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思,男,1988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沈北新区。上诉人刘成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20)辽0113民初57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成坤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未考虑刘成坤伤情的严重性及每次入院的原因,仅根据鉴定结论认定刘成坤的护理天数和误工天数不够客观;2.一审法院未支持辅助器具费108元明显认定事实错误;3.一审法院未支持复印费50元明显错误;4.一审法院认定交通费500元明显偏少;5.一审法院未支持营养费明显错误;6.一审法院判令保险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金额238,031.44元系计算错误。平安保险辩称,对刘成坤的上诉意见保险公司同意按照一审判决结果,刘成坤的误工期为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计算,应该以鉴定意见为准。陈思辩称,我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刘成坤医疗费198,031.44元不合理,一审法院在未查明医疗费中是否包含非医保项目费用、及非外伤用药的情况下判定上诉人承担全部医疗费不合理;2.一审法院认定刘成坤误工费69,600元不合理,刘成坤在一审中提交的银行流水仅为事故发生后部分,对于事故发生前及事故期间其工资情况,及提供工资条证明,无银行流水佐证其真实性,一审法院认定的误工标准缺少法律依据。刘成坤辩称,刘成坤的医疗费实际支出合理必要,若保险公司认为医疗费超出限额,则应承担举证责任。关于误工费标准,刘成坤在一审时提供的银行流水为事发前一年,即2018年1月,故不存在保险公司所说无银行流水的情况,一审法院对于刘成坤误工费的标准是正确的。陈思辩称,我同意保险公司意见。刘成坤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对方向刘成坤赔偿医疗费238031.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0.00元、护理费83270.00元、误工费71899.75元、交通费4500.00元、营养费2000.00元、手机维修费300.00元、自行车损失300.00元、眼镜损失1902.00元、辅助器具费108.00元、鉴定费1000.00元、复印费5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对方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2月14日陈思驾驶辽A×××××号机动车行致沈北新区道义大街路口时,与刘成坤发生交通事故,致刘成坤受伤,刘成坤先后在沈阳二四二医院、辽宁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四次,共计440天,诊断为左胫骨骨折等,一级护理3天,二级护理437天,刘成坤支付医疗费238031.44元(其中包括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垫付的10000.00元,在三者险中垫付的30000.00元)。沈阳市沈北新区交警队认定陈思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2020年7月日刘成坤申请伤残等级鉴定,2020年9月24日沈阳汽车工程学校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刘成坤的受伤程度未够成伤残,刘成坤支付鉴定费1000.00元。2020年10月10日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误工费、护理期进行鉴定,辽宁大学司法鉴定所、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沈阳汽车工程学校司法鉴定所均予退鉴。后中国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刘成坤误工期480天、护理期90天。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1.医疗费:保险公司、陈思对刘成坤支付医疗费数额无异议,应认定刘成坤医疗费损失238031.44元(其中包括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垫付的10000.00元,在三者险中垫付的3000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刘成坤共住院440天,按每日100.00元计算为44000.00元。3.护理费:经鉴定刘成坤护理期为90天,刘成坤在第一次住院时有3天一级护理,属合理护理等级,庭审中保险公司、陈思认可在2019年11月8日前的护工护理事实,故护理费按每日220.00元计算87天二级护理及3天一级护理,护理费为20460.00元。4.误工费:保险公司、陈思对刘成坤提交的误工证明无异议,应认定刘成坤月均工资4350.00元,根据鉴定意见刘成坤误工期为480天,故误工费为69600.00元。5.交通费:刘成坤未提交证据证明交通费票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证明效力不予认定。但根据原告就医次数,刘成坤确已支付了该费用,结合保险公司、陈思自认酌定500.00元。6.营养费:刘成坤住院期间饮食标准非流食或半流食,故刘成坤主张营养费损失的事实不予认定。7.财产损失:保险公司、陈思对刘成坤眼镜损失1902.00元无异议。刘成坤主张的手机维修费300.00元、自行车损失300.00元具有合理性应予认定,刘成坤财产损失数额为2502.00元。8.辅助器具费:刘成坤未提供证据明辅助器具费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刘成坤主张的辅助器具费损失108.00元的事实不予认定。9.鉴定费:刘成坤支付鉴定1000.00元的事实存在,对该损失的事实予以认定。10.复印费:刘成坤提交的复印费票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故对刘成坤主张复印费损失的事实不予认定。综上,刘成坤损失为医疗费238031.44元(其中包括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垫付的10000.00元,在三者险中垫付的30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0.00元、护理费20460.00元、误工费69600.00元、交通费500.00元、财产损失2502.00元、鉴定费10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的认定结论均无异议,应认定陈思负本案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思应对刘成坤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保险公司已垫付的费用应在本案中予以扣除,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刘成坤护理费20460.00元、误工费69600.00元、交通费500.00元、财产损失2502.00元,合计93062.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刘成坤医疗费198031.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0.00元,合计238031.44元。刘成坤因鉴残支付的鉴定费1000.00元应由刘成坤自行承担。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刘成坤损失93062.00元;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刘成坤损失238031.44元;三、驳回刘成坤其他诉讼请求。给付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给付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37.00元刘成坤已预缴。由陈思负担案件受理费1755.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缴纳的依法强制执行。由刘成坤负担582.00元,应予退还1755.00元。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根据刘成坤工作单位出具的工作证明,刘成坤月工资4350元,刘成坤从2018年12月14日至2020年6与30日共计564天未到公司上班,扣发工资71899.75元,并且刘成坤在一审庭审时自认在误工期间,单位为其发放了病假工资。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陈思负全部责任,刘成坤无责任;因陈思驾驶的机动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关于刘成坤医药费的问题。保险公司对刘成坤的医药费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刘成坤的医药费中包含非医保项目费用及非外伤用药费用,故一审法院根据刘成坤所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认定其医疗费,并无不当,对保险公司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刘成坤误工期、护理期的问题。刘成坤主张不应按照鉴定意见认定其误工期和护理期,但该鉴定意见系经一审法院委托具备相关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刘成坤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反驳该鉴定意见,亦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鉴定程序存在违法之处,一审法院采纳该鉴定意见对刘成坤误工期、护理期的认定并无不当,故对刘成坤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刘成坤误工标准的问题。保险公司主张在刘成坤事故发生后亦有工资流水。根据刘成坤工作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说明及银行流水,能够看出刘成坤在事故发生后确有工资进账,并且刘成坤承认在误工期间单位向其发放了病假工资,故一审法院按照其满月工资4350元作为其误工标准不当。根据刘成坤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刘成坤从2018年12月24日至2020年6月30日期间共计564天,扣发工资71899.75元,按照刘成坤误工期480天计算,其误工费应为61191.28元(71899.75元÷564天×480天)。故对保险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刘成坤交通费的问题。一审法院结合刘成坤就医次数,酌定其交通费500元在合理范围内,故对刘成坤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刘成坤营养费的问题。因刘成坤于2019年4月23日从沈阳二四二医院出院时,出院医嘱载明“加强营养”;于2019年8月16日从沈阳二四二医院出院时,出院医嘱载明“加强营养”,故一审法院对刘成坤营养费的认定不当。根据《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试行)》中对营养费规定的计算标准,结合刘成坤住院天数,其于一审时主张营养费2000元在合理范围内,故本院予以支持,应由保险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关于刘成坤辅助器具费的问题。刘成坤主张辅助器具费,并提供了医院出具的医嘱,出院医嘱载明“拄拐行走”,且刘成坤提供了购买辅助器具花费108元的票据,故一审法院对刘成坤辅助器具费的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向刘成坤赔付辅助器具费108元。关于刘成坤复印费的问题。因复印费为其合理支出,且刘成坤向法院提交了其复印费票据,故对其提出的复印费的主张应予支持,故应由本案侵权人陈思向刘成坤赔偿复印费50元。故保险公司应在其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付刘成坤误工费61191.28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20460元、辅助器具费108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付刘成坤财产损失2000元,共计84259.28元;保险公司应在其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刘成坤剩余医疗费198031.44元、伙食补助费44000元、营养费2000元,以及剩余财产损失502元,共计244533.44元;陈思向刘成坤赔偿复印费50元。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故对当事人没有提出上诉请求的部分,不再审理。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刘成坤的上诉请求均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20)辽0113民初576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二、变更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20)辽0113民初576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刘成坤损失84259.28元;三、变更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20)辽0113民初576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刘成坤损失244533.44元;四、陈思赔偿刘成坤复印费50元;五、驳回当事人其他诉讼请求。给付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刘成坤交纳一审案件受理费2337元,刘成坤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337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2337元,合计7011元,由刘成坤负担2900元,由陈思负担180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负担231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 悦审 判 员  郭 净审 判 员  冯立波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韩 雪书 记 员  王星丹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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