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岩民事经济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辽0522执1225号之二

由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9/7 0:00:00在桓仁满族自治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三款生效的李岩,其他案由执行实施案件。

案件信息

  • 案件编号

    (2021)辽0522执1225号之二
  • 案件名称

    李岩民事经济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桓仁满族自治县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
  • 当事人

    李岩
  • 案件缘由

    其他案由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正文

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辽0522执1225号之二被执行人:李岩,女,汉族,1950年11月12日生,住桓仁满族自治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责令被执行人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李岩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李岩在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内存款人民币10101.00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李云峰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王延罡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联系人:李云峰联系电话:0244887****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