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某某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市分行、姜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辽0603执198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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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603执1982号案件名称
中国某某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市分行、姜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丹东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26 0:00:00当事人
中国某某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市分行;姜某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辽0603执1982号申请执行人:中国某某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市分行,住所地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法定代表人:代某某,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1990年4月5日出生,汉族,该行职工,住辽宁省东港市。被执行人:姜某,男,1991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申请执行人中国某某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市分行与被执行人姜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3日作出(2020)辽0603民初371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被执行人姜某应于2020年12月3日前偿还申请执行人中国某某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市分行借款14555.69元;案件受理费82元,由姜某负担。因被执行人姜某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中国某某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市分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6月18日立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姜某提出其在法院有其它案件正在执行中,承诺每月偿还申请执行人500元,待前一案件执行结束后再集中偿还本案的申请执行人。而经查询,除被执行人提供的执行方式外,被执行人名下确无其它财产可供执行。经合议庭合议,决定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20)辽0603民初3710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若被执行人不履行还款协议,申请执行人可随时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员 陶占华执 行 员 鄂 斌人民陪审员 华玉胜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徐撄哲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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