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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学业与北京鑫利豪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京0106民初2776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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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京0106民初27767号
  • 案件名称

    丁学业与北京鑫利豪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北京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27 0:00:00
  • 当事人

    丁学业;北京鑫利豪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建一局集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劳务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京0106民初27767号原告:丁学业,男,1965年2月23日出生,汉族,河南省鹿邑县赵村乡前下铺行政村丁铺村农民,住河南省鹿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伟奇,北京市中业江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华,北京市中业江川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北京鑫利豪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小屯路2号3号楼4单元201室。法定代表人:秦国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守忠,北京闻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建一局集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西四环南路52号。法定代表人:毛立臣,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彬彬,男,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游仡峰,男,该公司职员。原告丁学业与被告北京鑫利豪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利豪泰公司)、中建一局集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一局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学业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伟奇、张文华,被告鑫利豪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守忠,被告中建一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彬彬、游仡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丁学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鑫利豪泰公司和中建一局公司共同向我支付劳务费40000元;2.鑫利豪泰公司和中建一局公司以劳务费4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31日至2019年8月19日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共同向我赔偿利息损失9570元;3.本案诉讼费由鑫利豪泰公司和中建一局公司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鑫利豪泰公司与中建一局公司签订专业分包合同,工程名称为:兰州市保税区综合办公楼项目。鑫利豪泰公司项目负责人王永涛要求我为鑫利豪泰公司承包的工程提供劳务作业。在我多次督促后,鑫利豪泰公司于2020年1月16日出具《农民工工资代付委托书》,保证于2020年5月1日之前支付剩余劳务费40000元。但截至起诉之日,鑫利豪泰公司尚未向我履行支付义务。在我多次催要后,鑫利豪泰公司均声称工程总承包方中建一局公司尚未与其结清全部工程款,拒绝向我支付剩余劳务费。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鑫利豪泰公司辩称,认可欠付丁学业劳务费40000元,同意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不同意支付利息。中建一局公司辩称,本案案由是劳务合同纠纷,丁学业与我公司没有合同关系,我公司不同意丁学业的全部诉求。丁学业与鑫利豪泰公司欠款数额不清楚,数额无法核实,工程是我们发包给鑫利豪泰公司的,我公司确实欠鑫利豪泰公司款项,九月底可以办理最终结算。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20年1月16日,鑫利豪泰公司向中建一局公司出具农民工工资代付委托书,载明:“中建一局公司:我公司鑫利豪泰公司系贵公司劳务分包单位。现我司承诺在收到贵司工程款后,直接支付给班组长,并由我司负责监督班组长支付所有工人工资,我司负责监督支付到位,如有工人工资支付不到位等情形,我司承担全部责任,与中建一局公司无关。班组长姓名:丁学业,此次代付金额:150000元,余款:40000元,余款支付时间:2020年5月1日前。我公司承诺,本次代付农民工均为我单位员工,且欠条内容真实有效,支付后可能发生的农民工个人所得税代扣及一切可能引发的争议、纠纷都由我公司自行负责,与贵公司及项目部均无关,承诺收到此笔人工费后如再发生农民工到贵司讨薪上访事件,由我司全权处理保证与贵司无关。”文末有鑫利豪泰公司法定代表人秦国义及公司员工王永涛以及班组长丁学业的签名。鑫利豪泰公司认可尚欠丁学业劳务费40000元,并同意给付。中建一局公司认可其是该工程的发包方,就该工程尚未与鑫利豪泰公司办理最终结算。本院认为,提供劳务者一方向接受劳务者一方提供劳务的,接受劳务者一方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支付相应的劳务报酬。本案中,双方当事人虽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但丁学业已实际向鑫利豪泰公司提供相应劳务,鑫利豪泰公司亦认可欠付丁学业劳务费40000元。故对丁学业要求鑫利豪泰公司支付劳务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鑫利豪泰公司承诺在2020年5月1日付款,但至今未给付,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丁学业要求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中建一局公司系该工程发包方,其尚未与鑫利豪泰公司办理最终结算,故中建一局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丁学业的劳务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鑫利豪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丁学业劳务费40000元;二、北京鑫利豪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丁学业利息,以4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2日始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中建一局集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欠付北京鑫利豪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丁学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元,由丁学业负担80元(已交纳),由北京鑫利豪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綦宗霞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王 鹏书 记 员 申 璐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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