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赉县银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常大伟、李凤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吉0821民初72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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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吉0821民初723号案件名称
镇赉县银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常大伟、李凤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镇赉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镇赉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3 0:00:00当事人
镇赉县银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常大伟;李凤英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吉0821民初723号原告:镇赉县银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镇赉县南湖街民康路南御翠豪庭5号楼北侧18号门市。 法定代表人:冯志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伟,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娜,吉林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大伟,男,1975年12月16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镇赉县。 被告:李凤英,女,1975年10月10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镇赉县。 原告镇赉县银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兴贷款公司)与被告常大伟、李凤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银兴贷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娜、张立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大伟、李凤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第二次开庭原告银兴贷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娜、张立伟,被告常大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凤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银兴贷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人民币300,000.00元及利息(自2019年1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4月26日,二被告从原告处借款共计人民币300,000.00元。二被告用自己名下的位于镇赉县镇赉镇科苑B区4号楼2单元601室房屋作为抵押,二被告每月支付利息,按月息3分支付给付至2018年年末。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该欠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给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保护原告所请。 常大伟辩称,该笔借款系我和王彪使用,借款是291,000元,不是300,000元。王彪在2019年3月13日给付100,000元,其中现金70,000元,转账30,000元;我在2021年5月13日给付50,000元,共计150,000元。其余欠款暂时没能力偿还。 李凤英未出庭,也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26日,常大伟、李凤英(系夫妻关系)在银兴贷款公司处借款291,000元,以自己名下的位于镇赉县镇赉镇科苑B区4号楼2单元601室房屋作为抵押,每月支付利息,按月息3分给付至2018年年末。在2021年5月13日给付50,000元。其余本金及利息未给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会见笔录、冯志伟刑事判决书、房屋买卖合同、收据、微信聊天记录及当事人陈述。 本院认为,根据现有的证据及双方诉讼代理人的陈述,案涉款项不涉及冯志伟的刑事犯罪部分。常大伟、李凤英在银兴贷款公司处借款事实存在,有证据在卷为凭,因李凤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权利。故本院对银兴贷款公司的诉求予以确认。因双方约定利息应按照双方约定履行,常大伟已给付50,000元本金,银兴贷款公司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常大伟抗辩王彪已给付100,000元应予以冲抵。银兴贷款公司对此陈述称王彪是否与冯志伟存在其他经济往来不清楚,所以对此不予认可。常大伟不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不能形成证据链条,不能相互印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据此规定,本院对常大伟的抗辩不予采信,王彪与冯志伟之间是否存在经济纠纷应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不予评判。关于还款部分,2018年5月26日还款9000元,利息应为8730元(291,000元X3分),尚欠本金290,730元(291,000元-9000元+8730元);2018年6月26日还款9000元,利息应为8,721.90元(290,730元X3分),尚欠本金290,451.90元(290,730元-9000元+8,721.90元);2018年7月26日还款9000元,利息应为8,713.56元(290,451.90元X3分),尚欠本金290,165.46元(290,451.90元-9000元+8,713.56元);2018年8月26日还款9000元,利息应为8,704.96元(290,165.46元X3分),尚欠本金289,870.42元(290,165.46元-9000元+8,704.96元);2018年9月26日还款9000元,利息应为8,696.11元(289,870.42元X3分),尚欠本金289,566.53元(289,870.42元-9000元+8,696.11元);2018年10月26日还款9000元,利息应为8687元(289,566.53元X3分),尚欠本金289,253.53元(289,566.53元-9000元+8687元);2018年11月26日还款9000元,利息应为8,677.61元(289,253.53元X3分),尚欠本金288,931.14元(289,253.53元-9000元+8,677.61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常大伟、李凤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镇赉县银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38,931.14元及利息(以288,931.14元为本金,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照月息2分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2021年5月13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付;自2021年5月13日起,以238,931.14元为本金计算,至该欠款还清时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申请保全费30元,保函费50元,均由常大伟、李凤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的,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员 王洪伟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史飞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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