艾伟、康建等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6民终11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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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6民终119号案件名称
艾伟、康建等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陕西省延安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当事人
艾伟;康建;吴明利;延安市宝塔区保障性住房建设有限公司;张国华案件缘由
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6民终1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国华,男,1945年10月5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延安市宝塔区保障性住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法定代表人:刘东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孚源,男,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明利,男,1962年9月12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康建,男,1975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艾伟,男,1981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张国华因与被上诉人延安市宝塔区保障性住房建设有限公司、吴明利、康建、艾伟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19)陕0602民初55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张国华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宝塔区人民法院 (2019)陕0602民初5585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予以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鉴定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当改判。原审认定“2005年4月28日,在被告吴明利中介下,原告张国华与被告康建签订《房屋转让协议》,原告张国华将其租住的宝塔4号楼3单元501室转让给被告康建,康建支付转让金30000元…”的事实没有任何证据支持,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客观事实上该房屋系1985年9月底地区公安处分配给上诉人租住,租金由上诉人给延安市房产管理局缴纳,1993年宝塔区保障性住房公司接管公房并与上诉人签订了租赁协议,1993年6月28日给上诉人办理了《房屋使用权证》,后由于上诉人年龄大了,该房屋没有暖气,上诉人在东关粮站租住有暖气房屋,将该房屋租赁给被上诉人吴明利,租赁期限为10年,租金总共22000元,故而一直到2008年12月份的租金都是以上诉人名义向延安市房地产管理局缴纳,上述事实在原审中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房屋使用证、住房保障性清单及收款收据、房租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认定“2005年4月28日,在被告吴明利中介下,原告张国华与被告康建签订《房屋转让协议》,原告张国华将其租住的宝塔4号楼3单元501室转让给被告康建,康建支付转让金30000元”与在卷证据相矛盾且无法证明此事实。上诉人根本未将该房屋转让给康建,从政策上说也根本不允许转让,2004年、2006年、2008年的延安市房管局租赁费发票也明确记载该房房租的户名仍然为上诉人,而非他人,特别是原审中被上诉人辩称支付了30000元的转让费,截止目前被上诉人康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来证实该事实。2005年4月28日的康建与张国华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依法不应作为定案依据,该证据不具备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合法性,依法不应采信。上诉人根本没有与康建签订过该协议,该协议系伪造,康建与吴明利系亲属关系,上诉人只是将房子租给吴明利使用,没有将该房屋转让给任何人,康建所主张的转让费30000元至今没有证据支持,而且该协议上关键部位没有上诉人的指纹,如果存在转让在价格上肯定有按过指纹的痕迹,而且会将上诉人手中的房屋使用证原件等收回,在延安市房管局有转让档案,在房屋管理局有上诉人书写的申请等资料,而前述证据均不存在,原审依据一份客观不真实、来源不清的转让协议认定案件事实明显证据不足,事实不清。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手印鉴定意见书,即西法大司鉴中心2020>痕鉴字第53号司法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依法不应采信,原审予以采纳明显错误。鉴定意见得出结论无法判断转让协议上的指纹系上诉人所留,说明《转让协议》中的指纹来源不清。本案鉴定两次,第一次鉴定机构为陕西省公安厅下属鉴定机构,以不具备鉴定基础为由拒绝鉴定,将鉴定材料等予以退回;在鉴定材料无变化的情形下,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盲目作出鉴定,说明其鉴定没有科学依据,鉴定意见不客观公正。该鉴定意见送达后,上诉人提出异议,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异议进行了回复并明确上诉人可以重新鉴定。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以自认的方式否定了自身的鉴定意见。原审程序违法,在收到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后,上诉人提出异议,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予以回复,上诉人明确要求进行重新鉴定,原审法院有笔录为证,重新鉴定笔录作出后,原审法院未依法启动鉴定程序,直接对本案进行判决,明显程序违法。原审举证责任划分不当,指纹鉴定无法判断转让协议上的指纹系上诉人所留,说明《转让协议》中的指纹来源不清,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必须要被上诉人提供证据来证明《转让协议》的真实性及其主张的履行情况,但一审法院不管不顾,直接判决明显不当,请二审法院依法判决。被上诉人延安市宝塔区保障性住房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康建与上诉人有房屋转让协议,西北政法大学鉴定中心鉴定过房屋协议,结果确实是上诉人与康建的协议,签字为上诉人本人所签写。上诉人已经过户给康建,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当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吴明利辩称,他是中间人,他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应当驳回上诉。之前房子的确是上诉人的,然后3万元卖给康建,康建又卖给艾伟。被上诉人康建辩称,他经过吴明利以3万元从上诉人手中买了房子,并且有房屋转让协议,有上诉人及中间人吴明利的签字,上诉人不认可,经西北政法大学鉴定中心鉴定是上诉人本人所签字,协议是真实的,他于2010年10月25日又转让出去,后边房屋的拆迁与他无关,应当驳回上诉。被上诉人艾伟辩称,他与张国华没有任何关系。他是2010年从康建手中转的房子,拆迁三年后上诉人才主张,不应被支持,且西北政法大学鉴定中心确认了是上诉人的笔迹。上诉人张国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四被告共同返还宝塔4号楼3单元501室房屋征收补偿费263108.17元,并支付按年利率按6%从2016年12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住房保证金720.4元,并支付按年利率3.6%从1998年6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退还之日止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涉案原宝塔4号楼3单元501室房屋是由被告宝塔区保障性住房公司(原延安市房产管理局)管理的公房。1993年,被告宝塔区保障性住房公司接管涉案公房后与原告张国华签订租赁协议,并于1993年6月28日给原告张国华办理了《房屋使用证》,该证住房须知第4条载明:“住户搬迁时,要及时办理有关退房手续,决不允许私自转让或空领,必须在五天内,将此证交回房管部门,否则住户负全部责任”,当天,原告张国华缴纳保证金720.4元。1998年6月30日,被告宝塔区保障性住房公司与原告张国华签署《住房保证金清算单》,该单载明:“原交保证金金额720.4元,保证金年利率按3.6%利算,计息从1993年6月29日至1998年6月29日五年到期应付利息129.7元,保证金延续两年从1998年6月30日至2000年6月30日止息一次性付清”。2005年4月28日,在被告吴明利中介下,原告张国华与被告康建签订《房屋转让协议》,原告张国华将其租住的宝塔4号楼3单元501室房屋转让给被告康建,康建支付转让金30000元,后涉案房屋在被告宝塔区保障性住房公司的承租人变更为被告康建。2010年10月25日,被告康建将涉案房屋转让给被告艾伟之妻张文丽,张文丽支付转让金92000元。当月,康建协助艾伟在被告宝塔区保障性住房公司办理了租赁变更手续,承租人变更为被告艾伟。2016年12月,被告艾伟与延安市房屋征收管理局签订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涉案房屋被征收后被告艾伟领取征收补偿款263108.17元。另外,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张国华主张其未与被告康建签订房屋转让协议,申请对被告康建提供的《房屋转让协议》中落款处“张国华”的签名笔迹及指印进行鉴定,经鉴定,被告康建提供《房屋转让协议》中的落款处“张国华”的签名为原告张国华所书写,《房屋转让协议》上指印纹线模糊,无法判断指印类型,无法确认为原告张国华的指印,原告张国华为此支出鉴定费4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涉案公房在原告张国华居住使用后,原告张国华对该房屋仅有使用权,后原告张国华与被告康建签订转让协议,将涉案房屋转让给被告康建,在签订协议时,原告张国华和被告康建均对涉案房屋属于公房的事实是明知的,所以双方协商转让的是涉案房屋的使用权。原告转让涉案房屋使用权的行为属于无权处分,然原告张国华与被告康建签订转让协议后,涉案房屋在被告宝塔区保障性住房公司的承租人变更为被告康建,表明被告宝塔区保障性住房公司对原告张国华与被告康建的转让使用权行为进行了追认,故原告张国华与被告康建签订的转让协议有效。后被告康建又将房屋使用权转让给被告艾伟之妻张文丽,在被告宝塔区保障性住房公司将涉案房屋承租人变更为被告艾伟,康建的转让行为亦经被告宝塔区保障性住房公司追认,康建与被告艾伟之妻张文丽之间的转让协议亦有效,现原告主张其为涉案房屋承租人的意见不予支持,其要求被告返还征收补偿款并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其未与被告康建签订转让协议,经鉴定,被告康建提供的转让协议系原告张国华与康建所签订,原告的该主张不能成立。原告于1993年6月28日给被告宝塔区保障性住房公司交纳保证金720.4元,1998年6月30日被告宝塔区保障性住房公司与原告张国华签署的《住房保证金清算单》对于保证金利息进行了约定,被告宝塔区保障性住房公司主张该保证金本息已支付给原告张国华,但未提供证据佐证,故原告张国华要求被告宝塔区保障性住房公司退还保证金并支付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延安市宝塔区保障性住房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张国华保证金720.4元,并按年利率3.6%支付从1998年6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退还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张国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28元,减半收取2891元,由原告张国华负担2865元,由被告宝塔区保障性住房公司负担116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据已经一审开庭质证、认证,二审审查,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被上诉人康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房屋转让协议与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西法大司鉴中心[2020]文鉴字第53号笔迹鉴定意见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案涉房屋转让情况。上诉人张国华虽然主张其将案涉房屋租赁给被上诉人吴明利使用、西法大司鉴中心[2020]文鉴字第53号笔迹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将案涉房屋租赁给吴明利,亦不足以证明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西法大司鉴中心[2020]文鉴字第53号笔迹鉴定意见鉴定程序严重违法或结论明显依据不足,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张国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250元,由上诉人张国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程 晓 元审 判 员 贺 洁审 判 员 贾 玉 玉 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 法 官 助 理 姜 峰书 记 员 惠 晓 霞 1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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