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连朋、魏静哲等添附物归属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1民终1471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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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1民终14713号案件名称
任连朋、魏静哲等添附物归属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24 0:00:00当事人
任连朋;魏静哲;庞洪博;贾丹;王佐强案件缘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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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1民终147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任连朋,男,1973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上诉人(原审原告):魏静哲,男,1954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二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一凡、谢国清,均系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庞洪博,男,1967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于洪区。原审第三人:贾丹,男,1976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于洪区。原审第三人:王佐强,男,1972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于洪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志国,男,197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系沈阳市皇姑区律政通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沈阳市皇姑区。上诉人任连朋、魏静哲因与被上诉人庞洪博、原审第三人贾丹、王佐强添附物归属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21)辽0114民初39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任连朋、魏静哲上诉请求:1,撤销(2021)辽0124民初154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全部一审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1,案涉地块并不存在流转期满、地上物已拆除等情况,本案庭审中第三人贾丹、王佐强自述土地承包经营权未交还白家村委会,并且在同院(2021)辽0114民初3928号案件,2021年7月13日庭审中对于相同地块自述,已与白家村委会续签土地流转协议。2,第三人王佐强知情,《转让协议》中见证人处有第三人王佐强的亲笔签名,且《转让协议》签订后,案涉地块转让部分一直由上诉人经营、种植,第三人贾丹、王佐强作为本村村民应当明知而并未阻拦,已属默认,不存在不知情、不同意的情况。3,上诉人并未请求入伙,仅是作为地上物受让人应享有相应权利。被上诉人庞洪博与第三人贾丹、王佐强签订的协议,第五条第六款庞洪博负责苗木销售,苗木销售款60%归于庞洪博,证明庞洪博是合伙事务执行人。而被上诉人庞洪博作为合伙事务执行人,将案涉土地地上物苗木转让给上诉人,代表全体合伙人共同意志。并且,庞洪博转让的份额未超出其份额,未影响其他合伙人权益。转让行为经过了第三人王佐强的同意,第三人贾丹在合理时间内未提出异议,转让协议已实际履行,不可另行反悔、更改。4,对于地上物的所有权,应以买卖关系来确定双方的关系,而不应该以合伙关系来确定。根据2018年4月25日上诉人与庞洪博签订的协议内容包括土地的使用权、土地的经营权以及地上物的所有权。土地的经营权属于是上诉人有使用的权利,而地上物是一种买卖关系,是所有权转移。所以原审法院把所有的合同标的均界定为合伙关系是不妥的。而且上诉人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为地上物的所有权归属,并没有主张土地经营权。5,上诉人协议签订后在土地上进行的投入应属于一种添附,基于种植行为,所有权也应归上诉人所有。否则上诉人支付了21万元进行了大量的投资,到目前为止没有任何的财产权利,这与客观事实不符的,也是显示公平的。被上诉人庞洪博辩称,同意一审判决。原审第三人贾丹、王佐强述称,同意一审判决任连朋、魏静哲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原告任连朋、魏静哲为于洪区白家村121亩土地地上物共同共有人,所占比例为50%;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第三人王佐强与沈阳市于洪区造化街道白家村民委员会签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约定将该村的121亩土地(四至东邻方溪界、西邻富禹公司、南邻南道、北邻北道)有偿流转给王佐强,流转用途为种植业,流转期限为2013年5月19日至2019年5月19日共六年。流转价格700元/亩,流转价款支付方式为每年一次性缴纳84700元。合同约定乙方(王佐强)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土地,维护土地的农业用途,不得用于非农建设。流转期满,地上物及设施自行处置,及时恢复土地原貌,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交还甲方(白家村委会)。另查明,王佐强陈述土地流转期限2019年5月19日到期后,没有续期。被告庞洪博提供了三方协议书。被告庞洪博称该协议最初签订时间为2017年7月10日,该份合作协议系补签,时间为2018年4月18日,该协议内容为甲方:贾丹(第三人)、乙方:王佐强(第三人)、丙方:庞洪博(被告)签订合作协议书,内容为1、2013年6月8日,甲、乙双方共同向沈阳市于洪区上沙街道白家村委会受让了流转121亩土地承包经营权,《承包经营流转合同》当时以乙方一人名义签订,但承包经营权及收益由甲、乙双方共同享有,各占50%份额,承包费亦由甲、乙双方各缴纳50%。3、丙方拟与甲、乙双方合作,在承包的土地上种植树苗。鉴于以上情况,经三方协商一致,达成以下协议,一、甲、乙双方确认,甲、乙双方对承包土地经营权各占50%的份额,承包费用,双方各承担50%,土地收益双方各享有50%。二、三方同意按照本协议约定的条件进行合作及分配收益1、甲、乙双方提供土地,丙方提供资金及实物资产、苗木、化肥、农药等投入,并投入人员对土地上作物进行生长、管理、养护。2、在合作期内土地上苗木销售款60%归属丙方,40%归属甲、乙双方,其中甲方20%,乙方20%。3、合作期内遇土地征用或者拆迁,地上苗木的补偿费及土地剩余承包期限对应的补偿费60%归属丙方,40%归属甲、乙双方,其中甲方20%,乙方20%。地上建筑物(围墙、大门、房屋、照明等)的补偿费全部归属甲、乙双方,甲方50%,乙方50%。4、上述销售款、补偿费的分配应当在获得销售款、补偿费收到的当日,根据协议约定比例向各方分配。5、合作期内,土地承包费由甲、乙双方负责缴纳,甲、乙双方各承担50%。……五、丙方的投入标准1、丙方负责在甲、乙双方提供的种植地上种植苗木,按合理密植收益最大化原则,种满全部地面。2、种植的苗木应全部为景观或经济树种。其中景观树不低于1500棵,其他书种由丙方根据收益最大化原则选择并征求甲、乙双方意见后决定。3、丙方应在2017年入冬前将大树移植完毕。2018年5月31日,将低矮树全部栽种完毕。4、丙方应保证书苗木的成活率,对未成活的应及时补种。5、丙方负责苗木的养护管理,防虫防害、浇水、施肥,保证苗木的正常生长。6、丙方负责苗木销售,甲、乙双方协助销售。在合作期限内实现销售之后,丙方应及时补种下一茬树苗。六、合作期限及期满后的处理1、三方合作期限为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至2019年5月19日止。2、合作期限届满,如甲、乙双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可以续期。三方再研究继续合作事宜,另行签订合作协议。若期限届满,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不能续期或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续期但三方决定不再合作,则地上苗木全部出售,所得销售款按本协议第三条第二项约定的比例,向三方进行分配。地上建筑物由甲、乙双方处理,与丙方无关。七、违约责任约定1、三方均按本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任何一方违约给他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有义务向他方分配销售款或补偿款的一方逾期未进行分配,每逾期一日按应分配金额的1%向其他方支付违约金。3、丙方未按本协议约定时间种植苗木的,或未经甲、乙双方同意改种其他苗木植物或将土地改作其他用途的,甲、乙双方有权提起提前解除本合同,丙方应赔偿甲、乙双方损失。2018年4月25日,甲方庞洪博,乙方魏静哲、任连朋签订转让协议,内容为今有沈阳市于洪区造化街道白家村121亩土地由甲方庞洪博承包经营,苗木种植,经甲、乙双方同意并达成共识,位于白家村苗圃西门北侧,东至围墙,西至围墙,北至围墙,南至怒江北街以北,此土地经营权及地上物苗木种植的50%的股额由乙方2人魏静哲、任连朋所有。见证人王佐强签字。当日庞洪博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白家村苗圃地上物50%的股额归魏静哲所有,地上物苗木价值21万元整。收款人庞洪博。对于该欠条,被告庞洪博质证意见为任连朋就给了我9万元,我们俩当时写了个21万元的假条。另查明,第三人贾丹、王佐强均不同意被告庞洪博转让其在合伙中权益,不同意原告任连朋、魏静哲入伙。一审法院认为,合伙合同是二个以上合伙人为了共同的事业目的,订立的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协议。本案第三人贾丹、王佐强承包了于洪区造化街道白家村委会的121亩土地,土地流转期限为2013年5月19日至2019年5月19日共六年,流转期限内,被告庞洪博与第三人贾丹、王佐强签订了合作协议,庞洪博在该土地上栽种树苗,树苗变卖款项三人按比例分配分配,庞洪博占60%,贾丹、王佐强各占20%,故贾丹、王佐强庞洪博构成了合伙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合伙的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按照合伙合同的约定办理,合伙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合伙人协商决定。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清偿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份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现原告诉至法院主张依据其与庞洪博转让协议,要求判令依法确认二原告为于洪区白家村121亩土地地上物共同共有人,所占比例为50%,根据法律规定,合伙法律关系中,入伙的,应经其他合伙人同意,否则入伙无效。合伙合同具有一定的人合性,故《合伙企业法》第二十二条明确规定,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合伙人之间转让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和部分财产份额时,应通知其他合伙人。根据合作协议书(三方协议书),被告庞洪博并不享有向外转让土地的权利,也无向外转让地上物经营权的权利。本案庞洪博在合伙中的权益,根据合伙协议,只能是树苗变卖后的款项,而本案庞洪博转让的是土地上的树苗,且其未征得其他合伙人同意,而本案开庭时,其他二位合伙人明确表示不同意被告庞洪博转让份额,且根据第三人与白家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流转协议,流转期限2019年5月到期,期满未续签,根据流转协议约定,流转期满,地上物及设施自行处置,及时恢复土地原貌,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交还甲方(白家村委会)。故对原告主张的请求依法确认二原告为于洪区白家村121亩土地地上物共同共有人,所占比例为50%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如原、被告之间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一审判决:驳回原告任连朋、魏静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原告任连朋、魏静哲承担。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新证据王佐强签字的照片一张,证明王佐强知情、认可后签字。庞洪博、贾丹、王佐强质证称,王佐强当时没看内容。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贾丹、王佐强和庞洪博三人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王佐强和贾丹提供土地承包经营权,庞洪博负责栽种苗木,三人进行合作经营,但合作协议对三人的权利规定十分明确,涉及庞洪博的权利条款是第二条第2项,即合作期内,土地上苗木销售款60%归庞洪博,以及该条第3项合作期内遇土地征用或拆迁,地上苗木补偿费及土地剩余承包期限补偿费60%归属丙方,因此庞洪博有权处置的是苗木销售款中自己的份额,现苗木尚未销售,庞洪博无权处置地上物苗木,且土地经营权是王佐强和贾丹提供用于合作,庞洪博也无权限处分。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任连朋表示与庞洪博签订协议前对三被上诉人签订的该合作协议内容也是知道的,任连朋与庞洪博签订的转让协议约定庞洪博将土地经营权及苗木50%股额转让给二上诉人,是超越了庞洪博处分权限,任连朋对此也是明知的,所以二上诉人与庞洪博签订的转让协议,因庞洪博无权处分而不产生物权变动的效果,即二上诉人不能依据转让协议要求获得土地经营权以及苗木50%股额。同理任连朋根据转让协议请求法院确认其为地上物共同共有人也是缺乏法律依据的,不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任连朋、魏静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任连朋、魏静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惠丽审 判 员 相 蒙审 判 员 曹 杰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徐 瑶书 记 员 张紫涵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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