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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任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2021)冀06民终611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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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冀06民终6118号
  • 案件名称

    杨某、任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
  • 当事人

    杨某;任某
  • 案件缘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冀06民终61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女,1976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涿州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某,男,1976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涿州市。上诉人杨某因与被上诉人任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2021)冀0681民初149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某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2021)冀0681民初1496号民事裁定书;2、裁定涿州市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3、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以案涉房屋(产权证号:冀2020涿州市不动产权第0018607号)已在其他案件中被查封为由,不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是错误的。上诉人杨某与被上诉人任某于2018年1月25日在涿州市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明确约定坐落于香邑溪谷A5-2-2304室住房归原告(女方)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离婚协议也属合同范畴,自2018年1月25日双方离婚时起,上诉人杨某就已经取得了案涉房屋的所有权。基于《离婚协议》及法律规定,上诉人杨某即对被上诉人任某享有请求协助办理房屋所有权过户登记手续的权利。案涉房屋是否已在其他案件中被查封,与本案无关,根本不影响对案件进行实体审理。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此提起上诉,恳请贵院依法查明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任某辩称,认可一审裁定。杨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登记在被告名下坐落在涿州市的房屋产权(产权证号:冀2020涿州市不动产权第0018607号)价值人民币1000000元归原告所有;2、待条件成就后被告配合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3、诉讼期间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均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因案涉房屋(产权证号:冀2020涿州市不动产权第0018607号)已在其他案件中被查封,对于原告要求案涉房屋归其所有并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的诉求,一审法院于本案中不宜作出实体认定。原告可在证据充足后,依法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900元(原告已缴纳),退还原告。诉讼财产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缴纳),由原告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虽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8年签订了离婚协议,约定案涉房屋归上诉人所有,但房屋登记在被上诉人名下(产权证号:冀2020涿州市不动产权第0018607号),双方尚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在法律上该房屋仍属于被上诉人的财产。现该房屋已在其他案件中被法院查封,涉及其他权利人,且查封期间不能办理过户登记,故一审法院认为对上诉人的诉求不宜作出实体认定并驳回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可通过对查封执行提出异议等途径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杨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克伟审 判 员 康珍惠审 判 员 万丙申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法官助理 沈 飞书 记 员 李思奇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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