洪江市安隆塑料制品厂、蒋双文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1281民初1014号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1)湘1281民初1014号案件名称
洪江市安隆塑料制品厂、蒋双文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洪江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洪江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当事人
洪江市安隆塑料制品厂;蒋双文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洪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1281民初1014号原告:洪江市安隆塑料制品厂,住所地湖南省洪江市仁建村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1281MA4LLGDL6P。经营者:唐敬华,男,1966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洪江市。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兴怀,洪江市江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1813071100142。被告:蒋双文,男,1990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洪江市。原告洪江市安隆塑料制品厂与被告蒋双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江市安隆塑料制品厂的经营者唐敬华及其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兴怀、被告蒋双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江市安隆塑料制品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3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6月1日起按月利率0.01%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按借条约定支付原告因实现债权而委托法律服务部门实际支付的法律服务代理费8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洪江市安隆塑料制品厂主营塑料制品加工及销售,被告经营家庭组合式打蜡业务(柑橘打蜡)。为给果农及柑橘贮存销售经营者提供便利性服务,原、被告各有所需而协商由原告采取送货方式,被告收取一定利润的前提下给原告代售柑橘塑料装筐。2018年双方经结算,被告拖欠原告货款235000元,因被告自建新房造价高、资金周转困难无钱支付给原告。2018年6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235000元,借期一年,并约定了违约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蒋双文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是事实,被告现在没有钱偿还,要求延期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洪江市安隆塑料制品厂于2009年11月24日注册登记,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塑料制品加工及销售。被告经营家庭组合式柑橘打蜡业务,因双方有长期合作关系,原告为被告提供塑料制品,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235000元货款,由于被告无钱支付原告货款,被告于2018年6月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本人(借款人)今借到(出借人)安隆塑料制品厂人民币贰拾叁万伍仟元整(235000元),借款期限自2018年6月1日起至2019年6月1日,共12个月,利率为每月0.01%,全部本息于2019年6月1日一次性还清。违约责任:借款人逾期未还款,需支付借款总额百分之十的违约金,同时出借人有权私自出售与借款人有关的任意资产或股份用于追回借款,需通过上诉当地法院解决的,借款人承担额外产生的一切费用。借款人蒋双文”。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借条的约定归还原告借款本息。2021年7月7日,原告具状本院,请求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系生产塑料制品的企业,被告经营家庭组合式柑橘打蜡业务,因双方有长期销售关系,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35000元,由于被告无钱清偿货款于2018年6月1日向原告出示借据1份,该借据内容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形成了新的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应按借款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未能按约偿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35000元和按月利率0.01%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借条约定内容支付原告因实现债权而委托法律服务部门实际支付的法律服务代理费8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有8000元法律服务代理费的产生,其因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以无履行能力为由抗辩要求延期偿还借款的辩解,因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故对于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蒋双文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所欠原告洪江市安隆塑料制品厂的借款本金23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6月1日起按月利率0.01%计付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洪江市安隆塑料制品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43元,由被告蒋双文负担2392元,原告洪江市安隆塑料制品厂负担3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向孙明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法官助理 黄勇江书 记 员 向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第六百七十四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六百七十六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马 克 数 据 网
附件列表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如果您认为本词条还有待完善,请 编辑
上一篇 王建中、陈福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通知书(2021)苏0803执2310号 下一篇 张秀芬、陈位荣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川1083执837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