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秀影、范金秋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7民终234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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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7民终2344号案件名称
李秀影、范金秋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8 0:00:00当事人
李秀影;范金秋;李秀珍案件缘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7民终23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秀影,女,1965年10月9日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凌海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金秋,女,1987年11月12日生,满族,公司职员,住辽宁省凌海市。原审被告:李秀珍,女,1963年4月20日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上诉人李秀影因与被上诉人范金秋、原审被告李秀珍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2021)辽0781民初4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秀影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判决书中“但双方在租赁合同中约定,任何一方提前解除合同,提前30天通知对方即可解除为由”,判决原被告解除合同错误,任何一方提前解除合同是应该有充分理由的,不是双方都可以无理由随便解除合同,况且双方在房屋租赁协议中明确规定,如中途遇见特殊情况不能租此房,必须提前30天通知甲方。原审法院已认为房屋刮大白掉皮问题并不足以导致应该对房屋无法居住,且双方协商过程中被告李秀影同意对房屋刮大白掉皮问题进行维修,主张解除合同理由不充分,法院不予支持,不属于房屋租赁协议书的特殊情况。综上,特请求二审法院判决:要求继续履行房屋租赁协议,若被上诉人不继续居住此房屋,上诉人不返回房屋租赁费2502.72元。望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作出合理公正的判决。范金秋辩称:根据租赁合同约定,租住期间确实遇到影响“正常”生活情况,正如上诉人所说,房屋系漏雨导致,而且是大面积,整个房屋存在潮湿的现象,进而导致墙皮掉落。因此,长时间居住在潮湿环境中对我本人会造成身体上的影响,潮湿环境不适合继续居住;其次,居住期间墙皮已经掉落。我本人每天都会担心这个问题,夜间休息不好,进而导致上班受到影响。鉴于实际情况已经对我的生活环境和工作环境造成的影响,遂提出解除合同,并不是上诉人所说的毫无理由。众所周知,以及上诉人在之前所说,房屋的这种情况必须等墙体完全干透后方可进行修缮,但是这个时间很长,并且这种情况再次进行修缮也不能保证之后不再出现墙皮掉落现象。鉴于实际情况,遂提出解除合同。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和第五百零九条规定,为保护被上诉人合法权利,特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一审判决。李秀珍辩称:原审判决解除房屋租赁合同错误,原审判决十日内退还被上诉人钱是错误的,所以我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范金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协议》,并要求被告李秀珍返还原告租金及押金5125元;2.由被告方承担本案诉讼相关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李秀影系凌海市大凌河镇小区南一栋502室房屋的房主。2020年9月14日,被告李秀珍经李秀影的委托与原告范金秋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协议约定:出租地址:凌海市大凌河镇小区南一栋502室40平方米。出租日期:自2020年9月14日至2021年9月16日止。交费要求:年5500元,包取暖。甲方责任:1.必须给乙方在租用期间的正常居住和使用权。……乙方责任:5.出租房屋如有电话、水、电、煤气、家电需乙方留押金1000元,租期满后多退少补。6.如中途遇见特殊情况不能租此房,必须提前30天通知甲方。备注:三天之内刮大白卧室。当日,原告交付被告李秀影房屋租金5500元及押金1000元。2020年12月,原告范金秋因房屋内墙皮脱落多次找到被告李秀影,因双方沟通未果,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退还房屋租金及押金5125元,垃圾清理费23元,打印费22元及经济损失738元。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李秀珍经李秀影的委托与原告范金秋签订《房屋租赁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告以房屋刮大白掉皮为由要求解除合同,本院认为,房屋刮大白掉皮问题并不足以导致原告对房屋无法居住,且双方协商过程中被告李秀影同意对房屋刮大白掉皮问题进行维修,现原告以此主张解除合同,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但双方在租赁合同中约定,任何一方提前解除合同,提前30天通知对方,即可解除。现原告要求提前解除合同,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原告可以在多支付20天租金的情况下解除合同。结合全案情况,因原告一直占有使用房屋,本院认为应当以庭审之日(即2021年3月3日)确定为原告提出解除合同的时间。因此原告需向被告支付2020年9月14日至2021年4月2日的租金,即200天,租金为2997.28元(5500元÷367天×200天)。合同解除后,被告应返还原告租金2502.72元。原告要求返还2020年4月2日前的租金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押金,双方合同明确约定押金1000元,在双方解除合同后,被告应当退还原告押金。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于2020年9月14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二、被告李秀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范金秋房屋租金2502.72元;三、被告李秀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范金秋房屋押金1000元;四、驳回原告范金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秀影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有一审判决所列证据载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房屋租赁合同是否应予解除,上诉人李秀影是否应返还被上诉人范金秋剩余租金。李秀珍受上诉人李秀影的委托与被上诉人范金秋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在该房屋租赁协议中约定了“如中途遇见特殊情况不能租此房,必须提前30天通知甲方”,即协议中约定了合同提前解除的条件。现双方因房屋刮大白掉皮的问题产生争议,被上诉人范金秋欲提前解除合同,符合合同约定解除的情形,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审判决根据合同约定解除双方的房屋租赁协议,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返还租金问题,原审判决根据合同解除的时间,并按照合同约定由被上诉人范金秋支付合同解除之后30日的租金以后,由上诉人返还剩余租金,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上述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李秀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李秀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畅审 判 员 王 波审 判 员 张 悦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王群星书 记 员 李科霏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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