闻少宇贩卖毒品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2021)辽0113刑初31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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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113刑初314号案件名称
闻少宇贩卖毒品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沈阳市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当事人
闻少宇案件缘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113刑初314号公诉机关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某院。被告人闻少宇,男,1996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捕前住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8月20日被沈阳市某局沈北新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3日经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某院批准逮捕,于同日被沈阳市某局沈北新区分局执行逮捕,于2019年11月3日被沈阳市某局沈北新区分局监视居住,于2020年5月2日被沈阳市某局沈北新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21年5月1日因期限届满被沈阳市某局沈北新区分局解除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1年9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沈北新区看守所。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某院以沈北新区检公诉刑诉[2021]3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闻少宇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1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速裁程序转为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某院检察员张林丽、检察官助理孙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闻少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5月的一天,关某经于某介绍电话联系被告人闻少宇欲购买冰毒,被告人闻少宇同意,后由关某开车载被告人闻少宇前往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四海酒店附近,关某通过微信转账方式转给被告人闻少宇人民币800元,被告人闻少宇从上家毒贩电话告知的地点拿到冰毒(甲基苯丙胺)1小袋,约1克,并私自从中扣取0.2克作为报酬。二人在关某车上吸食了部分冰毒(甲基苯丙胺)后,关某因冰毒(甲基苯丙胺)不纯将剩余冰毒(甲基苯丙胺)留给被告人闻少宇,被告人闻少宇将剩余冰毒(甲基苯丙胺)自己吸食。公诉机关提交了案件来源、抓捕经过、侦破报告、常住人口信息表、电话查询记录等书证;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于某、关某的证言;被告人闻少宇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闻少宇为他人代买冰毒(甲基苯丙胺),从中获取利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闻少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闻少宇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闻少宇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自愿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基本一致。另查明,被告人闻少宇于2019年8月19日被某机关抓获归案。本院认为,被告人闻少宇为他人代买冰毒(甲基苯丙胺),从中扣取部分毒品作为报酬,其行为已经构成贩卖毒品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闻少宇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积极缴纳罚金,故对其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闻少宇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闻少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9月8日起至2021年12月20日止。已扣除先行羁押77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陈 晨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法官助理 包凌雯书 记 员 王 玉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某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某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某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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