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尤常明与张磊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吉0822民初252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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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吉0822民初2524号
  • 案件名称

    尤常明与张磊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通榆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通榆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
  • 当事人

    尤常明;张磊
  • 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吉0822民初2524号原告:尤常明,男,1970年3月7日生,蒙古族,农民,现住通榆县。        被告:张磊,男,1990年6月6日生,汉族,无业,现住通榆县。        原告尤常明与被告张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尤常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张磊退还车辆或购车款340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9年5月4日在被告处购买一辆二手本田雅阁轿车,价格34000.00元,通过转账20000.00元、现金14000.00元。原告于2021年6月25日在沈阳被联众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因抵押欠款将此车收回。原告认为,此车是在被告处所买,被告卖车时没有说明此车是抵押车辆,所以被告负有全部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请,判令被告返还轿车或退还购车款34000.00元。        张磊辩称,我不同意赔偿,因为我买车的时候就是抵押车,后来我卖给被告的。购车款是34000.00元属实,原告通过转账20000.00元,给付现金14000.00元。        尤常明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短信记录一份,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张磊质证认为该短信无法证明是不是真实的。因张磊对该短信不予认可,且该短信并不能充分证明双方买卖的车辆因有纠纷而被收回,故本院不予采信。张磊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2019年,张磊将一辆本田雅阁轿车出售给尤常明,价款为34000.00元,双方未签订买卖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款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张磊将轿车出售给尤常明,张磊就应对该车辆拥有所有权和处分权,并保证无他人对该车辆的所有权提出异议。本案中,尤常明主张2021年6月25日该车辆被他人收回,要求张磊退还车辆或购车款。但尤常明只提供了一份短信通知,张磊对该短信不予认可,因该短信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尤常明亦未能提供其他的证据证明张磊对该车辆没有处分权,从而导致该车辆被他人收回,故对尤常明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尤常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5.00元,由尤常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白迎辉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曹新雨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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