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波、王红斌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内0622执687号之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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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内0622执687号之二案件名称
沈波、王红斌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14 0:00:00当事人
沈波;王红斌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执 行 裁 定 书(2021)内0622执687号之二申请执行人沈波,男,汉族,1974年5月28日出生,神华铁路职工,现住内蒙古。被执行人王红斌,男,汉族,1983年10月23日出生,神华铁路职工,现住内蒙古。申请执行人沈波与被执行人王红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准格尔旗人民法院于2021年1月27日作出的(2021)内0622民初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沈波于2021年4月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本案执行过程中,已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本院采取以下财产调查措施,一、通过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工商注册信息、车辆登记信息、不动产登记信息、股权信息、保险理财产品购买信息;二、通过传统调查手段调查了被执行人的住房公积金信息、房产登记信息。查明被执行人王红斌的财产及收入有建行发放的工资,有住房公积金,有不动产两处。其中王红斌工资收入已被他案冻结,本案轮候冻结。本案冻结住房公积金账户,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王红斌名下的不动产一处。王红斌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沈波认可本院的调查结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赵美清审判员 巴 图审判员 高振基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薛二飞本裁定引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在申请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失效期限的限制。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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