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与蒋海龙保证保险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2021)沪0106执733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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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沪0106执7332号案件名称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与蒋海龙保证保险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上海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24 0:00:00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蒋海龙案件缘由
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沪0106执7332号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沪0106执7332号申请执行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负责人:王晓育,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贺。被执行人:蒋海龙。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与被告蒋海龙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9)沪0106民初58050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一、被告蒋海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理赔款157,311.18元;二、被告蒋海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保费8,800元;三、被告蒋海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自2019年5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上述理赔款157,311.18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标准计收的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22元,减半收取1,811元,由被告负担。因义务人蒋海龙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义务,权利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4月16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和财产报告令,责令其限期履行上述义务,并承担执行费及依法应支付的迟延履行利息。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了下列执行措施:一、本院于2021年4月21日向被执行人蒋海龙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期限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二、本院于2021年4月、6月和9月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以应执行金额为限冻结被执行人蒋海龙名下银行账户和网络资金账户,依法划拨被执行人蒋海龙银行存款6,033元(已经发还申请执行人)。除此之外,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三、本院于2021年5月12日向被执行人蒋海龙发出限制消费令。经与申请执行人约谈,本院已告知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以上事实,有本院调查被执行人财产的相关材料、谈话笔录和申请执行人提供的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本案被执行人蒋海龙暂无足额财产可供执行,故无继续执行的条件,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也负有继续履行本案债务的义务,并及时告知本院。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提出执行异议。审判长 韩 毅审判员 肖煜影审判员 蔡 漪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龚 波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审判长韩毅审判员蔡漪审判员肖煜影书记员龚波附:相关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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