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树兰、潘和平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0225民初64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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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0225民初648号案件名称
赵树兰、潘和平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湖南省炎陵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湖南省炎陵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当事人
赵树兰;潘和平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炎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225民初648号原告:赵树兰,女,1965年10月4日出生,瑶族,农民,住炎陵县下村乡坳头村沙坝32号。被告:潘和平,男,1962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炎陵县霞阳镇五里排潘家垄11号。原告赵树兰与被告潘和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树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和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树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及变更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潘和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约定利息51000元(自2018年8月14日至2021年7月14日止):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6日和2018年4月6日,被告潘和平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分别借款4万元和6万元,约定月息均为1.5分。被告自2018年8月起未再付利息,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被告潘和平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交证据材料。原告围绕调查重点依法提交了证据,1、借条;2、原告银行转账回单、被告潘和平银行存款凭证,被告未到庭无法进行质证,本院审查后认定以上证据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举证以及本院的认证,结合当事人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赵树兰于2014年10月6日,通过现金方式向被告潘和平提供了4万元借款资金,原、被告一同去银行将该笔现金存入了潘和平名下农商行账户。同日潘和平出具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赵树兰同志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每月付息陆佰元,不得拖欠,此借是实,借款人潘和平,2014年10月6日”。于2018年3月29日,赵树兰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潘和平提供6万元借款资金。潘和平2018年4月6日出具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赵树兰同志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元(此款是2018年3月29日转入我卡内的),每月6日付息玖佰元整,用于资金周转,不准拖欠,此借是实,借款人潘和平,2018年4月6日”。后潘和平仅支付赵树兰利息至2018年8月13日止,本金一直未归还。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赵树兰向潘和平提供了借款资金,履行了合同义务。潘和平在赵树兰向其催收后未及时清偿本金和剩余利息,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违约责任,对赵树兰要求潘和平偿还本金10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赵树兰自认潘和平已支付利息至2018年8月13日止,且仅主张2018年8月14日至2021年7月14日期间的利息,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分段计算利息,按照年利率18%计算自2018年8月14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即利息为36345元(100000元×18%/365×737天);按照年利率15.4%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至2021年7月14日的利息,即利息为13881元(100000元×15.4%/365×329天),利息合计50226元,故对赵树兰要求潘和平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本案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主持调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和平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树兰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50226元,合计150226元;二、驳回原告赵树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75元(原告赵树兰已预交),由原告赵树兰负担9元,被告潘和平负担1666元,并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赵树兰。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颜 敏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法官助理 颜晓娟书 记 员 张 磊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六百六十七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六百七十九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本规定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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