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民事案件   
[0] 评论[0] 编辑

王硕委托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12民终1620号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12民终1620号
  • 案件名称

    王硕委托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辽宁省铁岭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4 0:00:00
  • 当事人

    王硕
  • 案件缘由

    委托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12民终1620号上诉人(原审王硕):王硕,男,1983年5月23日出生,住铁岭市银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乐智,系辽宁国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伟业公司):能发伟业铁岭阀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铁岭市银州区工业园区辽海路39号。法定代表人:王帅,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和,系辽宁正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硕因与被上诉人能发伟业铁岭阀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业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银州区人民法院(2021)辽1202民初12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乐智、被上诉人伟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硕上诉请求:1、改判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销售产品代理费420254元(1一板集8、2704万元,2—板集4、635万元,3—奇台29、12万元)。2、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及保全费。事实与理由:1.三个《兑现协议书》约定明确,事实清楚。2.根据《民法典》第530条规定,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债务人可以提前履行债务。双方签订的3—奇台合同,还有1060889元没有回款,上诉人对其中42万元进行了财产保全,其中包括还没有回款的代理费。这样做才能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并不损害债务人的利益。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三个合同都是复印件,为什么3—奇台合同被上诉人及一审法院就认可,而对另外两个就不认可,没有给出理由,不合情理。合同原件在被上诉人手里,根据《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一审中上诉人提出调查《兑现协议书》原件申请,一审以“不符合申请法院调取证据条件”为由没有调取没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伟业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王硕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伟业公司给付王硕销售产品代理费420,254元,其中46,35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自2018年12月2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利息。2、伟业公司承担诉讼费及保全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月,王硕作为伟业公司产品销售代理人向第三方山东电力建设第一工程公司销售伟业公司产品,合同价款3,577,718元,未回款数额1,060,889元,伟业公司同意在王硕给开具发票的情况下按回款额的8%给付王硕代理费。经计算,该合同回款数额为2,516,829元(3,577,718元-1,060,889元),代理费应为201,346.32元(2,516,829元×8%)。一审法院认为,王硕、伟业公司之间事实上建立的委托代理合同关系合法有效。王硕提交的证据兑现协议书均为复印件,伟业公司均不予认可,故不能以该证据记载的数额计算代理费。但伟业公司应当按照自认的回款额及提成比例给付王硕代理费。其提出的发票问题,不能成为伟业公司拒付代理费的理由。关于王硕提出的向伟业公司调取证据原件问题,因该申请不符合申请法院调取证据的条件,故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九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伟业公司能发伟业铁岭阀门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王硕代理费201,346.32元。案件受理费7,604元(王硕预交),减半收取3,802元,由伟业公司负担2,160元,王硕负担1,642元。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一审庭审中的陈述可以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了委托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应根据约定支付上诉人代理费,根据现有证据来看,案涉代理费多少的认定只有上诉人提供的《兑现协议书》复印件,而复印件并不能直接作为定案依据,也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力度不足以支持其主张成立,对于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部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之规定,可按被上诉人认可的数额对上诉人支付代理费,因此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到的一审法院未对其提出的调证申请进行采纳一节,经审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交书面申请。”之规定,一审法院对其提出的调证申请不予采纳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可待证据充分后,对存在争议的事实部分另行起诉。综上,王硕的上诉请求不应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604元,由上诉人王硕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姜 军审 判 员  姜福田审 判 员  曹红鹰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王 诗书 记 员  王胜男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