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汉林、王凤娟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6民终146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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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6民终1462号案件名称
余汉林、王凤娟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丹东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23 0:00:00当事人
余汉林;王凤娟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6民终14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余汉林,男,1988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长胜,丹东市元宝区宏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凤娟,女,1980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东港市。上诉人余汉林因与被上诉人王凤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2021)辽0681民初20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余汉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长胜、被上诉人王凤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余汉林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错误。上诉人虽然为被上诉人出具了欠条,但是上诉人在出具欠据后先后向被上诉人转款50余万元。同时,上诉人另案起诉被上诉人民间借贷一案,被上诉人仅给付了借款本金,判决被上诉人王凤娟承担的利息部分约7万余元至今未给付。上诉人因特殊原因未能参加一审庭审,所以上述事实一审法院未能查明,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而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未能到庭的情况下故意隐瞒了案件重大事实,致使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系严重的失信行为,且严重影响了司法审判制度,扰乱了审判秩序,应对其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王凤娟辩称:不认可,双方的微信转账记录可以证明上诉人欠被上诉人钱。余汉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立即偿还欠原告货款7万元,并自2019年6月20日起至给付欠款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利息。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给付货款7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曾因拖欠原告货款于2019年6月19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其中载明“本人余汉林拉到王凤娟货款310000元,未付金额310000元整,明天付清,2019年6月19日,余汉林。”原告自认被告至今已给付其货款24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欠条能够说明被告曾拖欠其货款31万元的事实,现原告自认被告已给付货款24万元,因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举证证明已将剩余货款7万元给付原告,故被告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现要求被告给付剩余货款7万元的诉请合理,依法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余汉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王凤娟货款7万元。如被告余汉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元,由被告承担,待执行时将此款一并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840元,该院退付原告65元。二审中,余汉林围绕其上诉请求,提供以下四组证据:证据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2019年6月19日至今银行转账流水及转账截图。证明:出具欠据后上诉人共支付被上诉人533300元款项。证据二:广东省茂名县电白区人民法院文书两份。判决书确定2017年9月20日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欠付上诉人借款15万及利息,利息计算时间2017年5月22日起至还款结清之日止。执行裁定书确定债权额为欠付15万借款及4倍利息,经上诉人核算,利息9万余元。证明:被上诉人尚欠上诉人借款本金及利息情况下,上诉人出具欠据后又支付50余万款项,上诉人不欠被上诉人款项。证据三:2019年9月至2021年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部分聊天记录。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针对双方提到的本次争议7万事实,上诉人认为7万抵顶欠款利息部分。若本次欠款事实成立,上诉人会针对利息部分申请强制执行。证据四: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双方于2019年8月因上诉人申请执行被上诉人一案,被上诉人偿还了上诉人借款本金15万元之后双方协议要求撤回执行的申请和对话的相关内容,双方虽然在之后的对话内容中提到业务上的货品相关事项,但撤案之后基于互相抵顶,双方账目已经结清,在撤回执行后双方再无其他经济往来业务。王凤娟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真实性认可,但其出具欠条后上诉人又在被上诉人处这拉货了,上诉人还欠被上诉人7万元。证据二:2019年6月19日上诉人拉了被上诉人46万货物,协商后抵顶15万欠款,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31万欠条,不认可利息。证据三:真实性认可,该证据能证明打欠条时候没有约定利息。证据四: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证明上诉人要证明的问题,据被上诉人统计的结果是上诉人还欠被上诉人7万元,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多支付给被上诉人的20余万元是什么钱。王凤娟提供东亚水产清单一份。证明: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出具31万元欠据后,上诉人又从被上诉人处进货293300元。余汉林的质证意见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系被上诉人单方提供,没有上诉人本人的签字确认,不能确定其证明的事实和证明问题。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对于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因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因系其单方制作,且上诉人不予认可,本院依法不予确认。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应否偿还被上诉人7万元。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欠付其货款7万元,上诉人对欠付货款的数额予以认可,但主张因另案被上诉人欠付上诉人借款15万元,该案的执行中被上诉人未给付上诉人利息,故抵顶后双方账目已经结清,上诉人不再欠付被上诉人款项。经审查,首先,上诉人对其主张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即上诉人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已就欠付的7万元与被上诉人达成抵顶另案借款利息的协议。其次,上诉人虽在出具欠据后向被上诉人转款50余万元,但通过双方的聊天记录可见,双方存在买卖行为,故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上诉人不欠付被上诉人7万元。故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至于当事人的其他诉辩意见,不影响本院在前述认定基础上对本案依法处理,不再赘论。综上所述,余汉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99元,由余汉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峻峰审 判 员 王玉瑛审 判 员 关 爽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 吴 可书 记 员 刘 洋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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