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裕隆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王赠利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1321民初230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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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1321民初2301号
  • 案件名称

    裕隆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王赠利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双峰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3 0:00:00
  • 当事人

    裕隆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王赠利;王增粮
  • 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1321民初2301号原告裕隆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萧山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方世纪中心**。法定代表人陈法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梦洁,女,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郭涛,男,该公司员工。被告王赠利,男,1983年10月17日生,汉族,双峰县人,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双峰县。被告王增粮,男,1980年9月3日生,汉族,双峰县人,户籍所在地同上。原告裕隆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赠利、王增粮借款、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梦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赠利、王增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王赠利返还借款本金63958.16元及该款自2020年6月11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16.125%计算的逾期利息(暂计至2021年4月26日逾期利息为9013.5元);2、原告对被告王赠利抵押的粤E×××**猎豹汽车猎豹mattu2018款1.6TDCT精英型牌汽车申请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权;3、被告王增粮对上述诉讼请求1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赠利辩称:因受疫情影响,导致经济困难,无法一次性结清所欠车贷欠款,恳请法院允许协商处理,另于2021年2月与原告方贷后管理工作人员就车贷逾期一事达成协商,已于2021年3月19日通过原告对公账号还款7000元整;2021年5月10日通过原告对公账号还款5000元整;2021年6月14日通过原告对公账号还款5000元整,后续仍然继续保持每月还款5000元,直至贷款全部结清为止。被告王增粮未作书面答辩。查明的事实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和认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一、合同的签订及履行情况1、2019年1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编号为Br-A129036002号的《汽车贷款合同》,合同相关内容如下:①借款本金:109000元;②借款期限:36月,自贷款实际发放日起算,即2019年1月11日至2022年1月10日止;③借款利率:年利率10.75%;④逾期还款付息的利率:借款利率上浮50%;⑤还款付息方式:每月10日还款3441.37元;⑥贷款发放: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将贷款直接发放至借款人汽车销售方的收款账户,即视为贷款人已完成拨付义务;⑦上述《汽车贷款合同》载明裕隆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为贷款人(抵押权人,已盖章)、被告王赠利为借款人(抵押人,已签字并捺印)、被告王增粮为保证人(已签字并捺印)以及车辆型号、车架号等车辆基本信息;⑧保证的范围:贷款本息、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贷款人为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全部费用;⑨保证方式:保证人同意为借款人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本保证独立于贷款人就本合同所可能享有的任何其他抵押、质押或其他任何形式的担保;⑩抵押物:粤E×××**猎豹小汽车。2、2019年1月11日,原告通过转账方式发放贷款105500元给汽车经销商佛山市展鸿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3、还款情况:前16期已还清。4、抵押登记手续:2019年1月18日,粤E×××**猎豹小汽车在佛山市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二、违约等其他事项约定1、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还本付息的,从贷款本息到期日起,至本息完全付清之日止,按合同确定利率的150%计收逾期利息。若借款人未依合同支付任何到期的款项,原告有权宣布部分或全部贷款本息立即到期,而且借款人应在限定期限内偿还贷款本息(含未实现利息)、逾期利息等。2、诉讼期间送达地址确认:合同各方确认,其在本合同签字页提供的诉讼期间送达地址是正确、有效的,一旦因本合同项下事项发生诉讼,确认该诉讼期间送达地址适用于各个诉讼阶段,包括一审、二审、再审、执行,受诉法院邮寄到该地址即视为送达。合同履行期间或诉讼期间如果送达地址有变更,应当及时将变更后的送达地址告知贷款人和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否则合同约定的诉讼期间送达地址仍属有效。被告王赠利的送达地址为:广东、佛山、南海区,联系电话17159633489;被告王增粮的送达地址为:广东、广州、番禺区,联系电话186××******。3、2019年1月8日,原告与被告王赠利签订“补充协议”,双方约定:如果发生与贷款合同及/或其任何附件、抵押合同的效力、解释、履行或执行有关的争议,双方首先应争取以友好协商的方式解决该争议,协议不成,任何一方可向借款人户籍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进行起诉。三、其它事实的认定1、原告裕隆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成立于2016年2月19日,经营范围为:(一)接受境外股东及其所在集团在华全资子公司和境内股东3个月(含)以上定期存款;(二)接收汽车经销商采购车辆贷款保证金和承租人汽车租赁保证金;(三)经批准,发行金融债券;(四)从事同业拆借;(五)向金融机构借款;(六)提供购车贷款业务;(七)提供汽车经销商采购车辆贷款和运营设备贷款,包括展示厅建设贷款和零配件贷款以及维修设备贷款等;(八)提供汽车融资租赁业务(售后回租业务除外);(九)向金融机构出售或回购汽车贷款应收款和汽车融资租赁应收款业务;(十)办理租赁汽车残值变卖及处理业务;(十一)从事与购车融资活动相关的咨询、代理业务;(十二)经批准,从事与汽车金融业务相关的金融机构股权投资业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2、被告王赠利于2021年3月19日通过原告对公账号还款7000元整,2021年5月10日通过原告对公账号还款5000元整,2021年6月14日通过原告对公账号还款5000元整,共计17000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同意将借款本金变更为43458.16元(63958.16元-17000元-3500元)。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原、被所签订的《汽车抵押贷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后,被告王赠利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义务,被告王赠利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的行为,是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尚欠借款本金43458.16元及该借款自2020年6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6.125%计算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增粮作为被告王赠利的保证人,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王赠利将其所有的粤E×××**猎豹小汽车猎豹抵押给了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对该汽车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汽车所得价款在案涉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王赠利、王增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四条、第四百零三条、第四百一十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八条、第五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五条、第六百八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赠利偿还原告裕隆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3458.16元及该借款自2020年6月1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16.125%计算的逾期利息;被告王增粮对此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款项限被告王赠利、王增粮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觉履行,将款汇入双峰县人民法院在中国银行和森路支行开户的账户上(账号为:60×××90)。并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原告裕隆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对被告王赠利抵押的车牌号为粤E×××**猎豹小汽车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上述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裕隆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被告王赠利、王增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安林人民陪审员  朱玉梅人民陪审员  刘洪丽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肖颂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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