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兴奎、谭祖党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0726民初161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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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0726民初1616号案件名称
罗兴奎、谭祖党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湖南省石门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当事人
罗兴奎;谭祖党;覃事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案件缘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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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726民初1616号 原告:罗兴奎,女,汉族,住湖南省石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红,湖南前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谭祖党,男,土家族,住湖南省石门县。 被告:覃事平,男,土家族,住湖南省石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泽春,男,汉族,住湖南省石门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 负责人:宋维君,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祖湘,湖南龙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罗兴奎与被告谭祖党、覃事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常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兴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向红,被告谭祖党、覃事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泽春、人民财保常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祖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兴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69536.3元,人民财保常德分公司在保险责任内先行赔付。事实和理由:2020年6月15日6时43分许,原告与唐汇友搭乘覃事平驾驶的湘J正三轮摩托车,行驶至石门县X005线九渡河至罗坪(雁池乡杨柳园村路段时),遇被告谭祖党驾驶的湘J普通正三轮摩托车从覃事平的车辆左侧超车,覃事平驾驶的车辆向左侧翻,原告与唐汇友被抛出车外,侧翻车辆碾压并搓擦原告,造成原告等人受伤。原告伤后在石门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8天,经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评定为不构成伤残,误工期21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被告覃事平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常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9年12月17日至2020年12月16日,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且不负此事故责任,三被告应当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具状起诉,请求支持前列诉讼请求。 被告谭祖党无辩称意见。 被告覃事平辩称:1、被告谭祖党应负事故主要责任;2、原告罗兴奎自己应承担部分责任;3、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被告人民财保常德分公司辩称:1、因本案原告系投保车辆车上人员,不属于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中的第三者,也不转化为第三者,故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赔偿清单中未区分医疗费项下和伤残项下损失,其赔偿额度应依法核减;3、因公安交警部门未对谭祖党和覃事平进行责任划分,建议本案适用侵权责任法中的公平责任原则和路权原则大于安全原则进行责任划分。 原告罗兴奎、被告覃事平、人民财保常德分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各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对原告罗兴奎提交的石门县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被告覃事平认为两车应划分主次责任,本院认为,该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系公安交警部门依法作出,符合证据三性,且被告并无足够反驳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2、对原告罗兴奎提交的覃事状与有关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复印件,本院认为,仅凭劳动合同不足以证明原告罗兴奎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系覃事状护理,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3、对被告覃事平提交的摄像截图,因无其他证据佐证,仅 凭该截图不能证明被告谭祖党的车载物与被告覃事平的车辆有接触,且被告覃事平的该项主张与其在交警大队的陈述自相矛盾,在交警大队向其询问时,覃事平陈述对双方是否发生碰撞及其车辆是如何翻车的均不清楚,且该主张与两车车体痕迹鉴定的结论相互矛盾,故对被告覃事平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4、对被告覃事平提交的证人覃事和的书面证言,因证人未 出庭作证,本院不予采信; 5、对被告人民财保常德分公司提交的石门县交通交警大队对罗兴奎、覃事平、谭祖党的询问笔录,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谭祖党未提交证据。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20年6月15日6时43分许,原告罗兴奎与唐汇友搭乘被告覃事平驾驶的湘J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去购买猪仔,唐汇友坐在该车后货厢里,罗兴奎坐在该车驾驶室左侧位置。当车辆行驶至石门县X005线九渡河至罗坪(雁池乡杨柳园村路段)时,遇一右转弯上坡路段,被告谭祖党驾驶的湘J普通正三轮摩托车从覃事平的车辆左侧超车,谭祖党的车辆超车前行约二十米后,覃事平驾驶的车辆向左侧翻,原告罗兴奎与唐汇友被抛出车外,侧翻车辆碾压并搓擦罗兴奎,造成原告罗兴奎及唐汇友、覃事平三人受伤、湘J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谭祖党驾车离开后返回事故现场。 经石门县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常德市常价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谭祖党驾驶的湘J普通正三轮摩托车与被告覃事平驾驶的湘J正三轮摩托车车体均较完整,未检见有两车相碰撞刮擦痕迹,覃事平驾驶的湘J正三轮摩托车左后视镜断裂缺失痕迹和车身左侧产生的搓擦痕迹符合在行使过程中左侧侧翻后与地面相碰擦接触所形成。2020年7月17日,石门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为因事故发生过程及事故形成原因不确定,无法认定事故责任,唐汇友、罗兴奎不负事故责任。 原告罗兴奎受伤当即被送往医院治疗检查,住院38日,累计支付医疗费31478.9元。罗兴奎的伤情经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不构成伤残,误工期21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并支付鉴定费1000元。被告覃事平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常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期间自2019年12月17日至2020年12月16日。事故发生后,覃事平已赔偿200元。 另查明,湖南省2020年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为42081元,2020年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为41698元。 原告罗兴奎因此次事故受伤产生的经济损失,本院核定如下: 1、医疗费31478.9元,有相关票据,本院予以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为38日,按60元/日计算,为2280元; 3、营养费,营养期为60日,按30元/日计算,为1800元,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4、误工费,误工期210日,原告主张按2019年度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5396元/年的标准计算为8857.4元,并未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5、护理费,护理期为60日,参照湖南省2020年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42081元计算,为6917.4元(42081元/365×60日); 6、鉴定费1000元,有相关票据,本院予以支持; 7、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交证据,但是考虑其受伤住院及进行鉴定必然花费交通费用的实际,本院酌情认定300元。 综上,原告罗兴奎的损失共计52633.7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发的纠纷,侵权行为、损害后果均出现在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此次事故原、被告之间责任如何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此,本案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而构成一般侵权责任需要有行为、损害事实以及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这三个构成要件。本案中,司法鉴定意见显示案涉两机动车没有碰撞刮擦痕迹,被告覃事平驾驶的湘J正三轮摩托车左后视镜断裂缺失系车辆行驶过程中左侧侧翻后与地面相碰擦接触造成。在两车未接触的情形下,原告方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谭祖党的超车行为系加害行为且与本案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也不能证明谭祖党在超车时存在过错。覃事平在交警大队陈述其对双方是否发生碰撞及其车辆是如何翻车的均不清楚,原告方在诉状中亦未主张被告谭祖党有其他侵权行为,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被告谭祖党的超车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谭祖党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覃事平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常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故交强险保障的受害人不包括本车人员和被保险人。本案中,保险事故发生瞬间即车辆侧翻时,原告唐汇友坐在覃事平驾驶车辆的后货箱里,属于被保险车辆的“本车人员”,不属于交强险的保障对象第三者,也不存在转化为第三者,故原告要求被告人民财保常德分公司在其保险责任内赔偿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虽然石门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原告不负此次事故责任,但交通事故责任不等同于民事法律赔偿责任,民事侵权赔偿责任的分配不应当单纯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来确定,而应当从损害行为、损害后果、行为与后果间的因果关系及主观方面的过错程度综合考虑。原告罗兴奎搭乘被告覃事平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受伤,被告覃事平作为具有相应驾驶资质的驾驶员,明知其驾驶的车辆系载货摩托车,不能搭载乘客仍然搭载原告,其作为驾驶员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应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同时,原告罗兴奎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载货三轮摩托车不能搭载乘客却仍乘坐被告覃事平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其对搭乘载货摩托车本身存在的风险应当是明知的,故其对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自负部分责任。综上,本院酌定被告覃事平对原告罗兴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65%的责任,即34212元=52633.7元×65%(取整数),其余损失由原告罗兴奎自行承担,因覃事平已赔偿200元,故还需赔偿34012元。对被告覃事平辩称的谭祖党应负事故主要责任,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并无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原告罗兴奎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覃事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罗兴奎因交通事故所受损失共计34012元; 二、驳回原告罗兴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38元,减半收取计769元,由原告罗兴奎负担393元,被告覃事平负担376元(被告覃事平应负担部分已由原告罗兴奎先行垫付,在执行中由被告覃事平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审 判 员 陈伟 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 法官助理 向军 书 记 员 覃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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