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新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孟勇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辽0422执28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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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422执287号案件名称
辽宁新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孟勇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新宾满族自治县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28 0:00:00当事人
辽宁新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孟勇;刘照香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辽0422执287号申请执行人:辽宁新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田继东,系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那家铭,系该行职员。被申请执行人:孟勇,男,1971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清原满族自治县。被申请执行人:刘照香,女,1972年3月15日出生,满族,住清原满族自治县。申请执行人辽宁新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孟勇、刘照香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9)辽0422民初103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4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为1755709.21元,执行费19957.00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已向被执行人孟勇、刘照香发出执行通知书,并责令其报告财产,经执行,本院已对被执行人孟勇、刘照香所有的坐落于清原满族自治县清原镇站东街白云3-109门市(建筑面积136.32平方米,不动产证号:清字第025998号)进行了评估拍卖,申请执行人以第二次流拍价770,000.00元接收该房屋。剩余款项申请执行人辽宁新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申请执行人孟勇、刘照香达成还款协议,同意二被申请执行人按照协议约定长期履行所欠剩余本金及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9)辽0422民初1030号民事判决书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秦利国代理审判员 徐晓东代理审判员 马 强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云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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