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民事案件   
[0] 评论[0] 编辑

深圳万物商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曾琴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0102民初13256号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0102民初13256号
  • 案件名称

    深圳万物商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曾琴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长沙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
  • 当事人

    深圳万物商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曾琴
  • 案件缘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102民初13256号原告深圳万物商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韶山中路489号万博汇名邸三期2003、2004房。法定代表人钟曼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芈振华,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艳梅,女,汉族,1987年12月11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曾琴,女,汉族,1986年3月1日出生。原告深圳万物商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以下简称万物商企长沙分公司)诉被告曾琴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物商企长沙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芈振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琴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物商企长沙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曾琴支付自2020年1月1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的物业服务费(按3.8元/月/㎡,暂计至2021年6月30日,共计3673.87元);2、曾琴以欠缴物业服务费为基数,以每日应付物业费金额的万分之五为标准,支付自2020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违约金(暂计至2021年6月30日为446.43元)。被告曾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查明事实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举证、质证等情况,本院确定如下事实:2017年10月11日,大汉城镇建设有限公司与曾琴签订《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曾琴购买位于长沙市芙蓉区房屋,房屋建筑面积为53.63㎡。上述合同签订后,曾琴(甲方)与万物商企长沙分公司(乙方)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乙方为履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物业服务企业,甲方为业主或使用人,乙方为甲方提供前期物业服务事宜。其中合同第四章第九条约定:业主应按其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按以下标准交纳物业服务费:A栋全能式LOFT公寓3.8元/月/平方米;物业服务费应当从开发商通知的收房期限届满之日起计收。业主办理入住手续时预付一年的物业服务费,此后物业服务费按季交纳,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于季度最后一个月25日前向乙方交下期的物业服务费,在所交季度首月15日及以后交纳的视为逾期交纳,每逾期一日按欠费总额的万分之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因物业买受人原因未按交付使用通知书约定的交付时间办理交付手续的物业,其物业服务费由物业买受人自交付使用通知书约定的交付之日起交纳。经核算,自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曾琴共拖欠物业管理费3668.29元。期间,万物商企长沙分公司曾通过发送《律师函》等方式向曾琴催缴物业费。判决结果和理由本院认为:曾琴与万物商企长沙分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遵照履行。万物商企长沙分公司按《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为曾琴提供了物业服务,曾琴应依约履行支付物业管理费的义务。按合同约定,曾琴应按3.8元/平米/月缴纳物业费,经核算,曾琴自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欠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为3668.29元。故对万物商企长沙分公司要求曾琴支付自2020年1月1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的物业服务费(3.8元/月/㎡,暂计至2021年6月30日为3673.8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仅支持曾琴向万物商企长沙分公司支付自2020年1月1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的物业服务费(3.8元/月/㎡,暂计至2021年6月30日为3668.29元)。根据《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于季度最后一个月25日前向乙方交下期的物业服务费,在所交季度首月15日及以后交纳的视为逾期交纳,每逾期一日按欠费总额的万分之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万物商企长沙分公司主张曾琴以欠缴物业服务费为基数,以每日应付物业费金额的万分之五为标准,支付自2020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违约金(暂计至2021年6月30日为446.43元)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仅支持曾琴向万物商企长沙分公司支付以欠缴物业服务费为基数,按照每日应付物业费金额的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的自2020年1月15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违约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九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琴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万物商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支付自2020年1月1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的物业服务费(3.8元/月/㎡,暂计至2021年6月30日为3668.29元);二、被告曾琴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万物商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支付以欠缴物业服务费为基数,以每日应付物业费金额的万分之五为标准,自2020年1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违约金;三、驳回原告深圳万物商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25元,由被告曾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卿 琳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法官助理  童柳莎书 记 员  朱家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九百四十四条业主应当按照约定向物业服务人支付物业费。物业服务人已经按照约定和有关规定提供服务的,业主不得以未接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由拒绝支付物业费。业主违反约定逾期不支付物业费的,物业服务人可以催告其在合理期限内支付;合理期限届满仍不支付的,物业服务人可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物业服务人不得采取停止供电、供水、供热、供燃气等方式催交物业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院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