贺某某、吴某某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0482民初227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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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0482民初2271号案件名称
贺某某、吴某某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宁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3 0:00:00当事人
贺某某;吴某某案件缘由
承揽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482民初2271号原告:贺某某,男。委托诉讼代理人:滕某松,常宁市东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某某,男(缺席)。原告贺某某与被告吴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滕某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吴某某支付原告报酬186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在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自2021年1月23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被告承包常宁市培元街道办事处某某小区(华岁商贸城对面)17栋房屋的建设工程,将其中7栋房屋的装模工程交给原告完成,原告以自己的设备、劳力和技术,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并交付成果。2020年1月23日,原、被告结算:木工199550元(3070平方米×65元/平方米),酒窖25600元(23000元+2600元),共计报酬225150元,减去原告预支款196500元和被告当天支付的10000元,下欠18600元,被告签名认可。事后,原告依约追讨,被告托词推卸,捂口搪塞,为此诉诸法院。被告吴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对原告贺某某诉称的事实,被告吴某某未作抗辩,原告提供了双方的结算单加以证实,经庭审质证核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贺某某按照被告吴某某的要求,完成了房屋建设工程的装模工作,并已交付结算,被告应按照结算的结果支付报酬。原、被告虽没有支付期限的约定,但被告还是要按照习惯做法在合理的期限内支付。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报酬18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没有支付期限的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七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贺某某报酬186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4元,减半收取132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仁云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廖洁群打印责任人:廖洁群校对责任人:刘仁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七百八十二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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