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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兆法、马仕军等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赣0430执71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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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赣0430执715号
  • 案件名称

    吴兆法、马仕军等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彭泽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彭泽县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27 0:00:00
  • 当事人

    吴兆法;马仕军;彭泽县兆泉砂石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其他案由
  • 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江西省彭泽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赣0430执715号申请执行人:吴兆法,男,汉族,1964年2月16日生,住址:彭泽县。被执行人:马仕军,男,汉族,1970年6月17日生,住址:彭泽县。被执行人:彭泽县兆泉砂石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30327645759G,地址:彭泽县龙城镇茅店村。法定代表人:马仕军。申请执行人吴兆法依据已经发生效力的江西省彭泽县人法院作出的(2020)赣0430民初1266号民事判决书于2021年4月2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4月21日立案执行,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马仕军、彭泽县兆泉砂石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责令报告财产令,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及传统方式调查,查明被执行人有车辆登记。本院对发现的财产采取了查封执行措施,但该车辆并未实际扣押,现无法处置。本院对被执行人所在的村委会进行依法查找,经调查被执行人现下落不明。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7.975万元,截至2021年9月26日已执行0元,未执行7.975万元。经穷尽调查措施,因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于2021年9月27日向申请执行人告知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申请人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21)赣0430执715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   远   新审判员 刘楷林审判员朱子贵二0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方   纯   彬(江西院印)江西省彭泽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赣0430执715号申请执行人:吴兆法,男,汉族,1964年2月16日生,住址:彭泽县。被执行人:马仕军,男,汉族,1970年6月17日生,住址:彭泽县。被执行人:彭泽县兆泉砂石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30327645759G,地址:彭泽县龙城镇茅店村。法定代表人:马仕军。申请执行人吴兆法依据已经发生效力的江西省彭泽县人法院作出的(2020)赣0430民初1266号民事判决书于2021年4月2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4月21日立案执行,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马仕军、彭泽县兆泉砂石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责令报告财产令,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及传统方式调查,查明被执行人有车辆登记。本院对发现的财产采取了查封执行措施,但该车辆并未实际扣押,现无法处置。本院对被执行人所在的村委会进行依法查找,经调查被执行人现下落不明。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7.975万元,截至2021年9月26日已执行0元,未执行7.975万元。经穷尽调查措施,因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于2021年9月27日向申请执行人告知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申请人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21)赣0430执715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   远   新审判员 刘楷林审判员朱子贵二0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方   纯   彬(江西院印)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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