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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维利、刘国平民间借贷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辽1421执168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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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1421执1681号
  • 案件名称

    韩维利、刘国平民间借贷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绥中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绥中县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27 0:00:00
  • 当事人

    韩维利;刘国平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绥中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辽1421执1681号申请执行人:韩维利,男,1976年10月4日生,汉族,住辽宁省绥中县。身份证号:2114211976××××××××。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希杰,女,1963年6月26日生,满族,住辽宁省绥中县。身份证号:2114211963××××××××。被执行人:刘国平,男,1967年12月23日生,满族,住辽宁省绥中县。身份证号:2114211967××××××××。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绥中县人民法院(2021)辽1421民初1814号民事调解书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韩维利与被执行人刘国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执行标的额为欠款25000.00元,案件受理费213.00元,本案执行费278.00元。具体执行过程如下:于2021年6月23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及传票;于2021年6月21日、7月18日、9月16日、通过总对总发起三次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证券、保险、网络资金、工商登记等财产类型;于同年7月27日查询了被执行人的不动产登记信息、住房公积金等信息;在财产调查过程中,没有发现被执行人有足额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被执行人每月给付1500.00元,直至清偿完毕止,并且申请执行人不申请查封被执行人名下所有的辽P×××××号松花江牌汽车车籍或扣押该车辆,标的款项未执行到位。本院于2021年9月16日向被执行人发布了限制消费令,于2021年9月20日对申请执行人进行了终本约谈,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终本执行程序,目前该案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长会人民陪审员  王维涛人民陪审员  田 乐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江海涛本裁定书引用的相关法律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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