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丹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孙某某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辽0603执149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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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603执1496号
  • 案件名称

    丹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孙某某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辽宁省丹东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27 0:00:00
  • 当事人

    丹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孙某某;大连中鼎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大连隆茂峰实业有限公司;朴某;赵某某
  • 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辽0603执1496号申请执行人:丹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鸭绿江大街198-1号。法定代表人:于某,系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孙某某,女,1991年01月23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普兰店市。被执行人:大连中鼎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白云新村山庄北二街2号409室。法定代表人:赵某,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大连隆茂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港湾街20A号1单元23层13号。法定代表人: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朴某,女,1979年01月02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被执行人:赵某某,男,1976年10月23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执行申请执行人丹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朴某、孙某某、赵某某、大连中鼎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大连隆茂峰实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9)辽0603民初4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我院于2021年4月26日立案执行申请人的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要求被执行人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350万元及利息、复利、罚息,并承担本案律师费、公告费、诉讼费、执行费。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要求被执行人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350万元及利息、复利、罚息,并承担本案律师费、公告费、诉讼费、执行费。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了如下强制执行措施:一、2021年4月30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二、2021年4月26日进行网络查控,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不动产、金融理财产品、股票,未查找到财产;三、2021年5月19日进行传统查控,查询被执行人的不动产、住房公积金、收益类保险,未查找到被执行财产。四、2021年9月22日本院进行第二次网络查控,未查找到被执行财产;五、依法将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通过电话方式告知申请人,并要求申请人提供财产线索,本案已执行到位标的额25500元,未执行到位标的额3474500元及利息、复利、罚息,并承担本案律师费、公告费、诉讼费、执行费,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综上所述,因本案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经本院向申请人释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申请人明确表示无执行线索向本院提供,并在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表示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具备履行能力时,可以再次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杨朋斌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 徐 欣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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